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地訴,3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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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晶華婚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育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邵士洪 
            黃政衛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使用高雄市○○區○○路00號O樓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交友服務用途使用,屬於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派員檢查系爭房屋察覺有室內裝修情事,惟未申請裝修許可,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9922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回復原狀或委託室內裝修從業人員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以避免受罰(下稱111年10月7日函)。

原告僅在111年11月4日檢附相關材料證明文件,並未依111年10月7日函辦理,被告遂在111年11月3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2063100號函舉發並通知陳述意見(下稱111年11月30日函),嗣在112年3月2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855000號函,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66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房屋在100年裝修時沒有規定需要申請裝修許可,原告在100年申請營業登記及裝修時,被告、工務局及裝潢公司也都沒有要求或通知原告要申請裝修許可,原告不知道要申請。

系爭房屋在100年4月間委由室內裝修業者裝修,約在100年7月間裝修完成,此時行為終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係自100年7月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已在103年7月屆至,被告不得就逾3年之行為裁處,且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不得重複裁處。

又內政部99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551號函認為另案土雞城是使用管制土地違法,至於未經許可興建土雞城之行為已經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與此相同,且不管是100年7月間未申請裝修許可,或被告在111年10月行文原告時未申請裝修許可,都是同一個行政法上義務,故原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也不可以重複裁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房屋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裝修及分間牆變更等室內裝修行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使用人,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自應申請裝修許可。

被告以111年10月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或自行改善恢復原狀,原告未依其辦理,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並無不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違章行為?㈡原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1年10月7日函(卷第47頁)、111年11月30日函(卷第325頁)、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及訴願決定書(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資為證。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建築法⑴第5條: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⑵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⑶第77條之2第4項: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⑷第95條之1第1項: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⑶第22條第1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⒊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㈢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以系爭房屋作為聯誼交流使用辦公空間(卷第355、413頁),可見系爭房屋為工作營業使用之建築物,自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倘為室內裝修,應依前開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申請許可。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派員檢查系爭房屋察覺有室內裝修且未申請裝修許可,有交友服務建築管理查核表及照片可參(卷第111、113頁)。

原告復自陳: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至7月間裝修,施作天花板輕鋼架,以從地板延伸至天花板之輕隔間方式隔2間辦公室,又隔有從地板往上約1.5、1.60公尺之排約間,因此有固著於間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及高度超過地板面上1.2公尺固定之屏隔裝修等節(卷第355頁),並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報價單可憑(卷第167至175頁)。

足見系爭房屋所為之裝修已合於管理辦法第3條第1、3、4款之室內裝修,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413頁)。

故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申請裝修許可。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修時無申請裝修許可之規定云云。

惟上開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管理辦法第22條分別係於84年8月2日增訂、89年9月1日修訂至今。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係在100年4至7月裝修(卷第355頁)。

是系爭房屋裝修時,應依該時之上開規定申請裝修許可。

原告主張該時無裝修許可規定,容有誤會。

⒊原告固主張其不知需申請許可乙情,然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管理辦法第22條在系爭房屋100年4至7月間裝修時屬該時現行公告施行之法律,業如前述,客觀上應可知悉系爭房屋裝修需申請許可。

且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992200號函告以原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並通知自行恢復原狀或委託室內裝修從事人員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卷第47、48頁),足徵原告至遲於該時已知需申請許可,然其僅於110年11月4日提出內室設計公司估價單、天花板材料資料、防焰相關報告書及證明與現場照片等(訴願卷第34至49頁),僅在說明其裝修內容和使用之天花板種類規格,暨具備防焰行能之捲簾等節,難認係為裝修許可之申請。

嗣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尚在111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卷第53、54頁),原告復於111年12月5日表示已逾裁處權時效(卷第55頁),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仍未提出裝修許可申請。

是縱原告在100年4至7月系爭房屋裝修時,主觀上不知應申請許可,其在被告檢查通知後,主觀上已知曉須提出裝潢許可申請,猶未提出申請,就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衡諸其情節尚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期免予處罰。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使用人,未申請系爭房屋之裝修許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申請裝修許可之行政法義務。

㈣原處分未罹於裁處權時效:⒈按對於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純正之不作為犯),實務及學說見解多認為因違反作為義務的狀態持續中,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尚未終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的反面解釋,其裁處權時效無從起算,須自履行作為義務時起,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屬終了,始行起算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研討結果參照。

另參見:陳清秀,行政罰法,103年9月,第344至345頁;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9年10月,第497至498頁)。

⒉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原告為系爭房屋使用人,未依此規定申請許可,如前所述。

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對於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申請裝修許可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課予罰鍰。

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在法定期間內即時履行申請變更核准之作為義務,只要行為人持續未辦理申請,則其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該違規行為即具繼續性,直至其辦理申請時,該不作為之違規行為始屬終了。

故原告未為裝修許可之申請,此不作為之違規行為繼續存在,不因系爭房屋100年7月裝修完成時即可謂違規行為終了,無從自該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則原告主張裁處權時效自100年7月起算至103年7月屆滿,即非可採。

⒊另原告未申請系爭房屋裝修乙節於100年4至7月裝修時未經裁處,至今許可遭被告裁處者僅原處分,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此見原告提出收受通知之清單及兩造陳述甚明(卷第159、356頁),無原告主張重複裁處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持續未辦理申請裝修許可,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申請裝修許可之違規行為即具繼續性,不因系爭房屋裝修完成而謂行為已終了而起算裁處權時效。

故被告於原告違規行為繼續期間之112年3月27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並限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形之一,經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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