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監簡,11,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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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
                                    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家華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侯竣維 
            范民弦 
            王宏閔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江振亨 
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14日因112年嘉監申字第602及603號之累進處遇、112年嘉監申字第511號申訴決定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21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533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先後由吳永杉變更為蘇慶榮,再變更為蔡景裕,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9、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

原告起訴時聲明「1、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53350號行政函令。

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小組、112年嘉監申字第0601、0602、0603、0604、0610號申訴程序及覆決程序。

均違法。

2、撤銷訴之聲明1之所有行政程序之決定(議)。」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112年嘉監申字第601、602、603、604、610號申訴決定聲明變更追加為「1.撤銷被告112年嘉監申字第601號申訴決定及撤銷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不通過之決議;

2.撤銷被告112年嘉監申字第602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及累進處遇;

3.撤銷被告112年嘉監申字第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及累進處遇;

4.確認被告112年嘉監申字第604號申訴決定違法及確認黃○○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

5.確認被告112年嘉監聲字第610號申訴決定及112年嘉監申字第511號均違法。」

前後聲明及追加撤銷累進處遇部分及確認112年嘉監申字第511號違法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與申訴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故關於112年嘉監申字第601、602、603、604、610號申訴決定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㈠被告法務部○○○○○○○0○○○○○○○○)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決議原告不通過強制身心治療(下稱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

原告就112年5月4日對強制治療會議決議提出申訴。

被告嘉義監獄在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01號為駁回申訴(下稱601號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為判決)。

㈡原告在112年4月28日信舍33房在「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教育陳述意見表」上書寫不雅文字辱罵社工師。

被告嘉義監獄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辦法(下稱懲戒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在112年5月17日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2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30日)、移入違規監舍60日(自112年5月24日至112年7月22日)」(下稱112年5月17日處分)。

原告對112年5月17日處分提出申訴,被告嘉義監獄在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02號為駁回申訴(下稱602號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602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另為判決)。

㈢原告在112年5月6日遭查獲未經許可持有香菸23支,被告嘉義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戒辦法暨懲罰基準表在112年5月10日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2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自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6日)、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23日)」(下稱112年5月10日處分)。

原告對112年5月10日處分申訴,並到場陳述被告嘉義監獄人員對原告拋摔柔道固定等。

被告嘉義監獄在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03號駁回對112年5月10日處分之申訴,並就被告嘉義監獄人員柔道外割部分為申訴不受理(下稱603號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未經許可持有香菸23支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另為判決)。

㈣原告於112年5月6日在監獄信舍6房自戕,被告嘉義監獄發現後未送外醫診治,至112年5月15日原告才看診。

原告於112年5月8日對於被告嘉義監獄未讓原告就醫及被告人員未用擔架還對原告拋摔柔道外割等提出申訴。

被告嘉義監獄在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04號對於未戒送外醫部分駁回申訴,另就被告嘉義監獄人員柔道外割部分為申訴不受理(下稱604號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為判決)。

㈤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在112年度第5次申訴審議會議(下稱112年度第5次申訴審議會議)時,中途離席未完整陳述意見,申訴審議小組仍就112年嘉監申字第511號作成申訴決定(下稱511號申訴決定)。

原告就上開申訴審議小組作成申訴決定之程序及被告嘉義監獄人員拋摔柔道外割部分提出申訴。

被告嘉義監獄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10號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下稱610號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610號申訴決定另為判決)。

㈥原告因不服601、602、603、604、610號申訴決定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申訴覆決,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21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53350號「主旨:臺端不符本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監)申訴決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二、...請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向服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下稱112年7月21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601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及610號申訴決定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02條,被告沒有讓原告出席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在112年6月14日112年度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下稱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01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且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但原告不是在其他監獄的受刑人,卻使用視訊的方式,所謂的列席就是本人到場簽到,然後在委員面前開會。

而且被告還拉黑螢幕,原告沒有看到委員,請查核簽到簿,法定第二類公文書要附在審議裡面,被告違反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另為判決)。

2.602號申訴決定:憲法最大,原告有言論自由也有著作權,原告喜歡怎麼寫就怎麼寫,而且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刑法部分沒有成立,怎麼會有行政法。

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02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且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不算出席列席。

另外原告因違規行為之累進處遇的部分應該也要一起撤銷等語(602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另為判決)。

3.603號申訴決定:香菸是受刑人從原告處拿出來的,不是由監獄的管教人員蒐查出來的,就違反毒樹果實理論,不應該處罰原告。

而且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01條之規定,沒有在30日內做申訴決議。

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03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且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不算出席列席。

原告累進處遇的部分應該也要一起撤銷等語(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另為判決)。

4.604號申訴決定:被告人員黃○○的處置方式及行為已經損害原告權益。

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04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不算出席列席等語(另為判決)。

5.610號申訴決定:112年度第5次申訴審議會議為112嘉監申字第511號申訴審議會議時,原告沒有列席簽到,陳述意見的時間不到2分鐘,當天原告雖然身體不適但是還是可以繼續陳述,是被告不讓原告陳述,將原告架走。

且當日原告只有看到4名委員。

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10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且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不算出席列席等語(610號申訴決定另為判決)。

6.112年7月2日函:監獄行刑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可以提起監督機關覆決,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人數不足,但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只用112年7月2日函打發原告,已經逾法定10日。

申訴覆決遭不予理會有一好處,不用浪費司法資源及公帑分5案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由法務部矯正署合併為1案節省司法資源。

㈡聲明:1.601號申訴決定:撤銷601號申訴決定及撤銷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不通過之決議(另為判決)。

2.602號申訴決定:撤銷602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及累進處遇(602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另為判決)。

3.603號申訴決定:撤銷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及累進處遇(602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另為判決)。

4.604號申訴決定:確認604號申訴決定違法及確認黃○○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處分及管理措施(另為判決)。

5.610號申訴決定:確認610號申訴決定及511號申訴決定均違法(610號申訴決定另為判決)。

6.撤銷112年7月21日函。

五、被告嘉義監獄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601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及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對於原告是否通過強制身心治療,是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決議。

身心治療成效之評估由參與治療之治療師列席報告治療狀況,再由出席委員參酌犯行、在監情狀、治療成效及再犯危險程度與社會網絡保護暨陳述意見等資料為評估。

原告治療之成效,經委員投票為7票不同意,0票同意故不通過強制身心治療等語。

2.602號申訴決定: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系爭刑案認為沒有當場為之,刑法之構成要件與懲戒辦法及懲罰基準表要件不同,即便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行政罰等語。

3.603號申訴決定: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香菸屬於限制使用物品,需定時定點定量使用,身上不應持有超過每日領用至多10支香菸之限制,原告留存香菸數量達23支已違反規定。

對於柔道外割部分已在112年5月18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故為不受理等語。

4.604號申訴決定: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被告審酌當時情況原告意識清楚無性命之憂,其生命徵象無當下戒送外醫之必要。

在調查時有查閱影帶並沒有對原告柔道外割,對於柔道外割部分已在112年5月18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故為不受理等語。

5.610號申訴決定: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原告沒有就51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當天原告講幾句話後就倒下,被告去關心狀況後原告有繼續陳述意見,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就醫,原告說不就醫,所以才讓原告先行離席,但有讓原告陳述完意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答辯:原告就出席人數申訴覆決,但覆決針對該迴避沒有迴避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監獄行刑法:①第93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②第99條第2、3、4項:(第2項)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

(第3項)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第4項)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③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④第112條第2項: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行政訴訟法: ①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㈡602、603號申訴決定累進處遇部分:1.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是受刑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前,應先踐行申訴程序,既未提起申訴,與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不符,則縱為訴之追加,其訴亦不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0號判決)。

2.原告固主張只要申訴就包含累進處遇在內(卷第178頁)。

但累進處遇分數係按月依受刑人在監狀況及違規情形等各項因素考量計算。

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固會依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有所不同,惟此係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確定後衍生之其他效果,仍屬不同客體。

倘原告爭執累進處遇分數,應就該受影響之累進處遇先為申訴程序。

原告雖又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先前從未提及的112年嘉監申字第1104號申訴決定(下稱1104號申訴決定),然此係原告在112年11月10日提出之申訴(卷第217頁),而累進處遇分數係按月計算通知受刑人,上開申訴日期距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約6個月,已逾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申訴期間,況且觀諸該申訴書也未提及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難認原告前已就此為申訴程序,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謂合法。

縱認對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申訴當然已包含累進處遇在內,但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現仍尚存,被告據此為累進處遇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同列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部分,因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故不再贅述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是否為適格被告,附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511號申訴決定違法部分:511號申訴決定於112年5月18日作成,嗣在112年6月6日送達原告(外放答辯狀第105頁),原告在112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檢送511號申訴決定。

原告自陳其先向矯正署進行覆決,所以還未提起行政訴訟,因為不需要,為何要多花1,000元,一起來就好等語(卷第184頁)。

顯見原告對511號申訴決定於本件113年7月29日言詞論期日前,尚未提起行政訴訟,至其在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511號申訴決定為確認訴訟標的時,已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

至於原告同列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訴請確認511號申訴決定違法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故不再贅述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是否為適格被告,附此說明。

㈣112年7月21日函部分: 1.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

2.依112年7月21日函內容略為「臺端不服本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監)申訴決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一、復臺端112年7月10日致本署請求申訴覆決狀。

二、...請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向服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再參酌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提出之申訴覆決狀內容為請求申訴覆決予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其未列席陳述意見、申訴審議委員人數不足等(卷第205至211頁),全狀非其已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也沒有審議小組駁回迴避之決定,業與監獄行刑法第99條第3項提起覆決之規定不同。

既無審議小組就迴避與否所為之決議,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自無從為覆決決定,況原告復自陳沒有覆決決議(卷第172頁)。

又觀諸112年7月21日函內容旨在通知原告依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未對外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要非行政處分甚明。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至於原告同列被告嘉義監獄訴請撤銷112年7月21日函,因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故不再贅述被告嘉義監獄是否為適格被告,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12年7月21日函(卷第8、16頁),及在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撤銷之602、603號申訴決定累進處遇,暨追加請求確認511號申訴決定違法之訴均不合法,已如前述,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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