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顯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準此,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如起訴逾越前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申字第31號所為之申訴決定,該申訴決定書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申訴決定書及被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3至64、89頁)。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申訴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12年8月24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