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監簡,57,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7號
原 告 成忠憲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441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40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6日。

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

且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

被告因此於112年5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4410號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4090號駁回在案(下稱復審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受假釋人故意犯罪係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更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應審酌有無使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6號解釋(下稱796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原告假釋期間雖犯有不能安全駕駛罪2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

但法律未要求駕駛車輛須具備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或操作能力,是以一般人飲酒後如未至泥醉程度,仍具有辨識判斷之意識,難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社會危害也不具高度危害,而且也沒有給原告戒癮治療處分,撤銷假釋過苛。

另原告在110年11月22日及12月27日經觀護人告知只需報到,不需採驗尿液,非原告故意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在假釋期間於111年3月27日、111年5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各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顯見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足,再犯可能性偏高,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另原告在110年11月22日及12月27日未完成採驗,有驗尿過程監控表可參,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假釋於法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訟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高雄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撤銷假釋陳述意見書、高雄地檢驗尿過程監控表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等件為據(見外放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卷),堪認為真實。

則兩造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⒉監獄行刑法:⑴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㈡原告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⒈原告於假釋期間分別犯有不能安全駕駛罪2次,各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應屬至明。

⒉刑法第78條第2項係規定得撤銷假釋,觀諸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等語。

796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略以: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等語。

準此,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撤銷假釋,應審酌有無特別預防之考量。

⒊原告前係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業如前述。

惟原告在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次,足見原告顯然未能知所惕勵,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其悛悔情形不佳。

且反覆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其再犯可能性偏高。

原告固主張未泥醉達不能安全駕駛,未造成社會危害云云,然原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業經前開刑事確定,且酒精濃度測試分別達每公升0.51毫克、0.59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且係駕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有相當之危害,對社會危害程度亦屬非輕。

故原處分綜合考量原告上述之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認有特別預防而再入監執行之必要,要屬適當。

⒋原告雖主張係觀護人告知不用檢驗尿液云云,然原告在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均領有高雄地檢驗尿過程監控表,並於上開表單簽名,可認係有採檢必要始會領取上開表單並簽名;

惟均未按日採檢,此見上開表單註記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甚明。

是原告主張其未違反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說明係並考量原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1毫克、0.59毫克、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情,亦未依規定採檢尿液,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

故被告執上述考量撤銷原告之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再犯之情形,難認有悔改之意,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被告為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