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師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