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代 表 人 蔡國卿
其餘被告 (詳如附件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迴避 罷免、指定管轄、訴願書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未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請求指定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爰請求賠償新臺幣540,605元等語。
三、觀之原告起訴內容,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
雖原告書狀標題係紀載「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書及指定管轄狀」,然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行政訴訟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仍僅具狀重申前揭請求賠償事由,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機關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