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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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昌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協議價購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號),嗣經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復移撥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海尾寮排水3K+545~3K+835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300,760元,並於110年1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嗣被告於111年1月間撥付37%之土地價款計851,272元予原告,因原告迄至111年12月底仍未收到剩餘63%之土地價款計1,449,468元,乃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土地價款,惟被告仍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63%之土地價款1,449,468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始給付剩餘63%之土地價款1,449,468元予原告,然原告對遲延利息18,118元部分仍有爭執而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於110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協議價購金額為2,300,076元,並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個月給付37%價款,俟111年後中央撥付補助款後給付63%價款。

惟被告依約給付37%頭期款後,遲未給付63%餘款,催告亦置之不理,迄112年3月31日始給付1,449,468元予原告。

因簽約時被告表示於中央補助款撥付即可給付價款,且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催告請求112年1月1日起以尾款(即63%價款1,449,46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遲延利息計18,118元。

為此,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8元。

四、被告則以:於110年11月18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個月,被告先給付原告自籌37%價款,俟111年中央撥付補助款後,再給付原告63%價款,足認系爭約定書未約定其餘63%價款之撥付期程。

嗣於110年1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被告爰於111年1月間依約撥付851,272元(37%價款)。

惟中央治水經費不足,幾經函文水利署,迄111年12月始獲中央工程轉正之公文,被告方籌措代墊款,終於112年3月31日撥付餘款1,449,468元(63%價款)。

該63%價款係由被告先行代墊,中央亦未給付代墊利息,中央遲至112年9月30日始歸墊予被告,故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價購會議,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個月給付37%買賣總價款,俟111年中央撥付補助款後,給付原告63%買賣總價款。

被告於111年1月間撥付該筆37%價款即851,272元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31日給付原告該筆63%價款即1,449,46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27日府水雨字第1120828986號函檢附匯款資料(見訴字卷第13至17、153至156頁),洵堪認定。

㈡本院觀之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俟111年中央撥付補助款後,給付原告63%買賣總價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4頁),依契約文義係以「111年中央撥付補助款後」作為給付63%價款之時程。

復審酌系爭工程甫於111年12月19日由經濟部同意改列正式治理工程(含用地),部分轉正工程案件之測設費、用地先期及用地費前已撥付,其餘經費於114年預算核定公告前,原則不撥付款項,用地補助款須由各執行單位(即被告)先行籌應,經濟部水利署視112至113年預算有餘裕時,再提前通知撥款乙節,此有經濟部111年12月19日經授水字第11120215390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03至105頁),足認中央主管機關於111年底尚未撥付補助款予被告,須由被告先行墊支。

從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63%價款尚未俟111年中央撥付補助款予被告,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之,難謂被告有何給付遲延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原告單方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催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原告請求18,118元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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