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4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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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韋竹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林碩芃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 年7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9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具有護理師資格,未辦理執業場所登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時任職於柏義事業有限公司柏仁坐月子中心,餵藥予受托育嬰孩,被告因此認原告有未辦理執業登記執行護理業務之行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遂在111年3月11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32347201號依護理人員法第33條第1項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7月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956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月子中心非醫療院所,一般保母也可在月子中心工作。

協助服藥為月子中心工作人員受父母所託,且協助服藥非僅護理人員可執行,任何人均可施行餵藥行為,原告在醫療院所以外處所餵藥之身分與一般人無異,非執行護理業務。

醫師已將藥物交付給病人,病人本可自行服用,該藥物之投予亦非在醫師指示下進行,自非醫療輔助行為,與協助服藥場所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原告協助嬰孩服藥係其常業施行之業務行為,難與一般家屬居家協助病患餵藥行為比擬。

縱得在家中自行施作照護行為,亦不影響護理行為之本質,非屬一般行為。

原告執行業務應申請執業登記,其未登記要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考量全案情節僅裁處最低罰鍰,並無違法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陳述意見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可考(見外放原處分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卷第23至37頁),堪信原告因於上開時地協助其工作場所受托育嬰孩服藥經被告裁處原處分,訴願亦經駁回之事實為真。

故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協助受托育嬰孩服藥是否屬護理業務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6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護理指導及諮詢。

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⒊護理人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者,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協助受托育嬰孩服藥應屬護理業務行為:⒈改制前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就上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定義為:「公告事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前經本署82年6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

前項公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修訂如下:⑴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

⑵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

⑶輔助各項手術。

⑷輔助分娩。

⑸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

⑹輔助施行化學治療。

⑺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

⑻輔助藥物之投與。

⑼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

⑽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

⑾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下稱73號卷,第55頁);

衛福部103年11月12日函釋就坐月子中心得否提供護理人員業務與服務略以:「…坊間所稱之坐月子中心非法定名稱且非屬護理機構,其設立非本部依護理人員法核准,係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商業科)辦理營業登記……不得為護理機構名稱,且不得提供護理人員法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與服務,僅能提供產婦及嬰兒之生活照顧……。」

(見73號卷第57頁)。

經核上開函釋均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前揭護理人員法規定意旨,是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固主張衛生福利部於112年7月13日公開資訊已說明協助服藥屬日常生活身體照顧服務可由非醫事人員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惟上開公開資訊係研商臨床護理業務範圍疑慮之行為態樣會議資料,該說明為第一線有疑慮之行為態樣彙整之說明,未見有決議或討論結論之記載,此見上開文件全文甚明(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衛生福利部亦回覆上開係會議資料,並未變更護理人員業務認定之見解等語,有該部112年10月6日衛部照字第11215407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開資訊僅屬會議討論資料,衛生福利部未將協助服藥之行為認定非屬護理人員業務行為。

準此,關於護理業務範圍之具體態樣及認定之函釋未變更,仍應以改制前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內容為據。

⒊依上開函釋可知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輔助藥物之投與。

原告協助嬰孩服藥之藥物雖係已領回之藥物,惟該藥物係醫囑處方應服用之藥物,係在醫師指示下服用藥物。

一般民眾就醫取得藥物後本得自行服藥或由家屬協助,無論給予協助之家屬是否具有醫事人員資格或護理師資格,均係基於協助其家屬之發想目的,屬於通常居家生活互助範疇。

惟原告係任職於柏義事業有限公司柏仁坐月子中心,職司照顧受托育嬰孩並包含協助服藥等情為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協助受托育嬰孩服藥,係基於其工作職業所需,且必須核對個別受託嬰孩藥物內容,並辨識種類操作,與單純協助己身家屬不同,其本於工作內容而協助服藥,客觀上自屬輔助投與藥物予受託嬰孩之護理業務行為。

則原告主張已領回藥物,在醫療院所以外處協助服藥之身分與一般人無異云云,尚難採認。

準此,原告為執行護理業務自應為執業登記,原告未為登記,顯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協助受托育嬰孩服藥屬護理業務行為,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依護理人員法第33條裁處最低罰鍰並無不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要無不法,原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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