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2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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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高市交通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路線圖證明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本案原告車輛行駛五甲三路121巷口劃設有「停」標字,而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18.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9.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附表規定:違反第3
  20.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21. (一)第11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22. (二)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23.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停」標字,用以
  24. 陸、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6.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7.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鳳交字第1
  28. 二、次查:
  29. (一)基礎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機車騎士發生
  30.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
  31.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2.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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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4號
原 告 江淑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RC5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日00時34分,在高雄市市○○區○○街000○0號,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高市交通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路線圖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雙方駕駛行為與本案發生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肇事因素無法分析。

原告對此次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應不構成肇事之要件,原告雖有醉駕之事實,但無醉駕之主觀故意,因有酒測數據為證,原告對於違反罰條例條第35條事實認罰,但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且事後態度良好,認為被告所為的裁決過於嚴重。

機車騎士屬自摔,警察之筆錄有記載,在法院判決時,也有自訴澄清,事故初判表上及路線圖亦有說明原告正常行駛下未過中線,此事故原告對機車騎士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對此事故原告應屬無肇責的,不應將肇事致人受傷之原因擴大解釋歸責於原告。

(二)道路交通事故圖上有註明原告於五甲三路121巷向北直行,而機車騎士自福德街上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但現場照片明顯無擦撞,且機車車頭竟會變成反方向停放在原告車前,明顯有不合理之處,其肇事者又能如何判定是原告,而非機車騎士呢?原告只是因為機車騎士恰巧倒在原告要直行的路上前方才停車,怎麼又成為了肇事者了呢?若在無酒測值超過標準之前提下,原告無違規才是受害者,怎能因酒測值超過標準而就強冠上肇事者之罪名?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原告車輛行駛五甲三路121巷口劃設有「停」標字,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法條依據:「1方車(即原告車輛):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2款(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方車: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復經檢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280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與五甲三路121巷口時,因靳齊治騎乘150-EUN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甲○○之自小客車駛來閃避不及急煞滑倒,受有右手肘、右肩、右膝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34分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行為仍有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符之情事,致訴外人未及反應而造成自摔事故,自有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基上,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附表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汽車4年。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鳳交字第11272613400號函暨檢送之鳳山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相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而機車騎士受有傷害,原告並經員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59mg/l,此有酒測值測定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87、39、7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 1、原告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件原告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自違反上開伍、三、(一)之規定,即該當上開伍、一之處罰要件。

2、原告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與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 (1)原告酒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原告於本件所驗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揆諸前揭實證研究結果,堪認原告之判斷力、控制能力將因其體內所殘留高濃度酒精而受嚴重影響,又原告上開酒駕行為,犯公共危險罪,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39頁),自堪認原告酒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原告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與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於原告行向道路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121巷設有「停」標字,有現場照片可稽(高雄地院卷第23頁左邊第2幀),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自應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即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行駛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乃依前所述,原告酒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判斷力、控制力受酒精嚴重影響,致原告未為停等,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高雄地院卷第23頁左邊第1幀),致使機車騎士為閃避原告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自堪認原告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與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

3、綜上,原告所為自符合「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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