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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法材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圓山路與松藝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填製掌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違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查復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4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圓山路往球場路劃設的是左轉標線,所以原告從球場路往圓山路方向是右轉,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應係紅燈右轉,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行駛圓山路,不是球場路轉圓山路,路名相同非右轉,應是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越紅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可見闖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應到案期限6內到案處罰緩2,7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為憑。
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44:19圓山路及松藝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圓山路,正接近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
畫面時間14:44:20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繼續沿圓山路順行。
足見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由球場路轉入圓山路等情,惟球場路接圓山路後經過相當距離始會到達上開路口,原處分之違規行為係圓山路、松藝路及圓山北路相交路口,並非行駛球場路駛入圓山路之路口,有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又上開圓山路自上開GOOGLE地圖以觀雖經過松藝路時係向右偏,然上開地圖受限於比例尺無法呈現路況,是從街景圖可見圓山路經過松藝路、圓山北路口時,係途經路旁社區圍牆之相當距離後始右偏,且係沿該社區順向往右,要無經過該路口停止線後之往右岔路(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原告係闖越紅燈非紅燈右轉。
故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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