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02,202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2號
原      告  劉建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06024號裁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3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06024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處,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3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306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306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當時直線行駛,怕臨時變換車道影響其他車輛行駛,況且原告5秒內通過車道,並沒有佔用左轉彎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5秒通過,沒有占用」,惟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並沒有停止等候燈號轉換」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30:01-可見內側車道劃設左彎箭頭指向線,原告車輛ASF-9117開啟左側方向燈,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18:30:07-原告車輛於綠燈狀態下直行,其行駛通過之車道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其車身下方為左彎專用標字、左彎箭頭指向線,原告車輛通過左轉專用道後仍直行通過路口,顯然並未左轉...。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

㈢原告又主張「沒有占用」,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故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7月1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28758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4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至69頁),堪可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

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畫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此部分罰鍰處分,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