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6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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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NXA41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45-RE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

車主為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行經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處(名間地磅)時,因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NXA41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112年8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9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NXA41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10月5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高雄及臺南自凌晨0時起發生強降雨,本人於當日4時50分駕駛公司車輛從高雄大社出發,一路北上行經臺南、嘉義,斗車內因受豪大雨影響充滿雨水,當日車輛所載之貨物為「鐵屑」,本身不含水分,而當日累積雨量已非斗車污水桶可以承裝,與法條所載「貨物滲漏」情形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警員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載運鐵屑之半拖車車斗門板(綠色處)已經為乾燥狀態,而污水持續由該車斗載貨處下方縫隙滲漏,自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也會造成其他車輛的髒污及道路的污染。

縱原告稱高雄出發沿路有強降雨屬實,惟原告載運貨物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滲漏之行政法上義務,是縱然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駕駛人違反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第30條第1項第2款。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⒋上開條文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危險。

從而,車輛於行駛道路途中,需以所載貨物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情況,且足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或有污染道路環境之虞,始足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要件。

又該裁罰要件之該當與否,當應就個案具體審酌各項客觀證據,藉以判斷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當下是否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或有造成污染道路環境之風險而為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1833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2年8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8354號函、112年8月3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88551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1頁),固堪認定。

㈣查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3.KLC-8096採證影像1影片時間:2023/08/10  6:33:52 — 6:34:376:33:52影片開始,車斗板為乾燥狀態。

6:33:56隨攝影角度改變,可見車尾持續滴水及地面積水。

6:34:20系爭車輛駛離後,可見地面上散落水滴。

6:34:35可見開始停靠處之積水情形。

6:34:37影片結束。

(圖1—圖5)二、檔案名稱:4.KLC-8096採證影像2影片時間:2023/08/10  6:37:02 — 6:40:026:37:02影片開始6:37:28可見車尾以1秒數十滴的速度在滴水,以及地面積水情形。

6:40:01影片結束(圖6—圖8)。

四、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_大社停車場影片時間:2023/08/10  4:37:21 — 4:55:344:37:21影片開始,可見為雨天,雨刷偶有作動。

4:49:02上國道後,雨刷持續作動。

超車之車輛均濺起大量水花,推測國道上有積水。

4:55:34影片結束(圖9—圖11)五、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高雄到台南影片時間:2023/08/10  4:55:37 — 4:58:554:55:37影片開始。

4:58:55影片結束。

全程與四、情形相同,保持大雨狀態。

(圖12—圖13)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2-113、115-127頁)。

依上開事證可見,舉發機關僅憑系爭車輛車尾有滴水,為員警攔查後,系爭車輛車尾處路面有積水,即認定有所滲漏,卻未能清楚證明系爭車輛有該載運鐵屑滲出,更無鐵屑有洩漏於路面之採證情形;

又如原告所載運鐵屑因滿溢或滲漏,則於車輛行經路線之道路路面,理應造成有條狀或不規則之間續性汙漬之情形,惟觀諸採證照片及本院擷取畫面影像可見,並無鐵屑滲漏於地面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所提供之當日累積雨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大社出發沿路下雨,路面濕滑,行駛高速公路後可見大雨滂沱,雨刷持續左右來回,致車斗無法承受雨水,難免產生滲漏雨水現象,無法排除所滲漏之物為雨水,尚難憑前揭系爭車輛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自行推測之詞,即認被告就本案裁罰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仍難為不利原告之採認。

㈤至被告所辯該污水持續由該車斗載貨處下方縫隙滲漏,自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也會造成其他車輛的髒污及道路的污染云云,依勘驗內容可知舉發當時,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處(名間地磅),天氣晴朗,艷陽高照,縱有水滴滲漏,理當快速蒸發,難認有何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道路污染之虞,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原告前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有何妨害或有造成污染道路環境之情形,故本件實難認定原告行為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

是系爭車輛所滲漏之物無法排除僅係雨水,且無證據證明滲漏物含有所載運之鐵屑、對於交通安全有何妨害或有造成污染道路環境之情事,則舉發機關、被告逕以系爭車輛沿途滲漏污水為由而為舉發、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道路)」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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