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3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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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處分均撤銷。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7時31分,在台86線,有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從本件檢舉人即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左上角有「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
  14. 二、檢視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7時31分29秒
  15.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7.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18.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19. (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20. (四)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21.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22. 陸、本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4.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5.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
  26. 二、次查:
  27.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28. (二)本件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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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0號
原 告 黃至堅
黃文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7時31分,在台86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從本件檢舉人即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左上角有「BeeCut」軟體標誌,檢舉影片即有經過該軟體剪輯,則正確性已有重大疑義。

(二)系爭煞車行為1:依原告小客車之型號賓士BenzE-Class智慧駕駛輔助說明手冊,如駕駛時有偏離車道線,方向盤不僅會震動提示,亦會自動單邊煞車以修正行駛方向。

而檢視系爭行車影像7時31分27秒起原告小客車即接續偏離車道線,至31秒時左後方煞車燈亮起,屬偏離車道線時自動單邊煞車以修正行駛方向,蓋如係原告黃至堅駕駛原告小客車踩踏煞車不會僅單邊煞車燈亮起。

另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41分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賓士Benz銷售顧問王晉強,詢問駕駛原告小客車時上述煞車警示之關閉問題。

可見原告小客車確係因智慧駕駛輔助之設計,衍生系爭煞車行為。

(三)系爭煞車行為2:依系爭行車影像7時31分36秒起,原告小客車的後車視角有緩慢升高、前車緩慢下降之趨勢,即因台86線「灣裡」匝道口地勢逐漸斜坡下降,且夾雜蜿蜒曲折,原告黄至堅駕駛原告小客車為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維持在車道線內,才於38秒時踩踏煞車。

既係已在匝道口,與台86線屬快速道路有別,不具相同程度危險性。

是以係因「灣裡」匝道口之設計,致使原告黃至堅需減速、煞車以為應變或處置,應可認屬突發狀況。

(四)本件縱認系爭煞車行為1違反本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

惟違反之處罰係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被告竟未審酌行政法之一般原則,逕予罰鍰高達18,000元,亦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

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且畫面連續並無任何遭過剪輯之跡象,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原告所述該畫面係經軟體剪輯之事,並不可採。

二、檢視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7時31分29秒至同時分40秒間,並無其他突發狀況發生於原告車輛前方,原告卻於行駛中兩度驟然煞車於系爭違規路段。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478288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汽車車籍資料、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影片時間:0000-0-00,07:31:29至07:31:32系爭違規路段分別劃分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以及外側車道,原告與後方檢舉人皆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完成後,此時於07:31:27原告車輛偏駛至路肩,煞車燈與方向燈同時亮起(截圖),07:31:29許,原告煞車燈熄滅,脫離路肩(截圖),原告並未偏離車道,於畫面時間07:31:31許亮起煞車燈(原告左右兩邊煞車燈皆有亮起)使後方檢舉車輛於07:31:32煞車(截圖)、(畫面明顯頓挫)。

2.影片時間:0000-0-00,07:31:36至07:31:40,於07:31:35原告前方之車輛已經向前方駛去,距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有一定距離(截圖),且原告車輛無偏離車道線之情事,原告於畫面時間07:31:37秒第二次煞車燈亮起(截圖),後方檢舉人車輛也隨之於07:31:38-39左右煞車(截圖)。

07:31:35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為55KM/H,37秒時為65KM/H,38秒時為75KM/H。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23至124、197至207頁)。

(二)本件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此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示。

依上開立法目的,於判斷是否該當伍、一規範時,除行為人需有驟然煞車外,尚應針對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之要件,亦即應依個案主、客觀之具體綜合情狀,判斷其是否係屬危險駕駛之態樣。

2、原告無主觀驟然煞車減速之動機及目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檢舉人所駕駛之汽車前方,原告為前車既已取得優先之路權,並無與檢舉人車輛爭道之必要,即無驟然煞車減速之動機,且依上開勘驗影像結果,並無從認定原告與檢舉人車輛前有何行車糾紛,自難認原告主觀有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動機及目的。

3、原告煞車、減速均非「任意驟然煞車」: (1)07:31:27與07:31:31之煞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主動車道維持輔助系統」,於車輛偏駛時會提供單邊煞車輔助,業據原告提出智慧駕駛輔助說明書在卷可稽(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偏駛時會觸發系爭車輛煞車之功能,非全無所據。

又本件07:31:27與07:31:31煞車燈亮前後,系爭車輛確有偏駛至車道右側路面邊線白實線之情形,此有截圖在卷可稽(07:31:27卷197頁,07:31:31卷189頁第1幀、199頁截圖參照),核系爭車輛既確有偏駛路面邊線之情形,其因此偏駛車道致啟動智慧駕駛輔助系統,進而有上開兩次煞車行為,自難認係「任意驟然煞車」。

退步而言,按減速車道之設置目的,係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又汽車行駛應保持安全距離。

查上開07:31:27與07:31:31期間系爭車輛正進入減速車道,且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小客車之間距,約僅一個車身,此有上開截圖可稽,則縱被告煞車減速,亦屬進入匝道或為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減速駕駛行為,即未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屬正當之駕駛行為,自非屬「任意驟然煞車」之情形。

(2)07:31:37處之煞車行為:查系爭車輛是時仍行駛於減速車道,準備駛出匝道,惟該路段明顯為上緩坡後下坡,於上坡之行車動線上,坡頂後方路況之視野受限,對坡頂後方之道路狀況,確有無法依目視明確掌握、預測之情形,此有截圖可稽(卷第203、205頁),則原告於此減速車道併同視野受限之情形下,縱有煞車減速行為,亦符道路之特殊路況,即亦未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屬正當之駕駛行為,亦非屬「任意驟然煞車」之情形。

(3)此外,本案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行車間距,於前揭07:31:27、07:31:31與07:31:37三次煞車前,亦約僅只一個車身之距離,此有前揭截圖可稽,甚且於07:31:35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為55KM/H,37秒時為65KM/H,38秒時為75KM/H,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於上開減速匝道反係未保持安全距離,加速逼近系爭輛車輛,是縱系爭車輛確有煞車減速,惟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致有急煞、頓挫等相應之危險狀況,應係後方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與不當加速所致,即難認危險情形係可歸責於系爭車輛。

4、綜觀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進中所為之動態狀況,系爭車輛進入減速車道,或因偏駛至車道右側路面邊線,致啟動駕車輔助系統,或因匝道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減速, 次又因上開匝道行車動線視野受限而減速煞車,且後方車輛危險煞停之狀況,難認可歸責於系爭車輛,要難認原告前開減速、煞車行為,具針對性、持續性及可歸責性,即無從逕認原告有「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5、綜上,依原告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等一切主、客觀具體情狀,堪認原告不符上開伍、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危險駕駛之態樣。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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