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8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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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
原      告  施萬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354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57.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A354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12年8月8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112年6月29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A354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罰鍰金額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1月24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中線切換至內線超車都依規定切換方向燈,而且內線超車後,也遵循內線僅為超車使用,隨即就再切換方向燈將車駛出內線,不占用內線超車道,也無危險駕駛;

並當庭陳稱不管從中線切到內線或者再到中線都有打方向燈,有時候是因為車子機械原理,方向盤卡到一定的角度就會直接跳掉了;

我看影像中剛剛我打方向燈時,3顆輪子過了內線車道線,只剩左後方一顆輪子,如此應該不會影響到後車的判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03:15-原告駕駛車輛0303-K2號車行駛中線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使用方向燈閃爍4次、14:03:17-原告車輛右側車身仍位於中線車道,尚未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方向燈已熄滅、14:03:18-原告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另衡酌原告向被告陳述當時,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之罰鍰金額為3,000元,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3,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律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逕適用現行處罰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現行處罰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3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1298號函暨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本院卷第35-4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303-K2ZDA354115影片時間:2023/05/23  14:03:12 — 14:03:4314:03:12 — 14:03:43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側中線車道上有輛黑色自小客車與之平行向前行駛,該輛黑色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可清楚看見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計程車,黑色自小客車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亦有輛砂石車,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下,於14:03:15黑色自小客車開啟左邊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向左邊內側車道行駛,在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只閃了4次左邊方向燈,右邊車輪行駛在白色虛線,於14:03:18完成變換車道,持續向前行駛,於超過中線車道上之砂石車後,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下,於14:03:34黑色自小客車開啟右邊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在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只閃了4次右邊方向燈,於14:03:38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影片結束。

(圖1-14)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0、75-81頁)。

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左側方向燈僅顯示4次即停止,顯然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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