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高雄市中山一路與建國二路口為寬近200公尺的大路口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系爭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建國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 (三)第4條第1、2、3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 (一)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 (二)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 (三)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
-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
- 二、次查:
- (一)舉發程序:依上開伍、一、(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 (三)主觀責任條件: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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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7號
原 告 姜伯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39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6時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高雄市中山一路與建國二路口為寬近200公尺的大路口,交通號誌閃黃燈僅為3秒,車輛反應不及,應打破範例,請求改善。
(二)違規照片是事實闖紅燈,但不是真實。
試想:照片上紅燈是在駕駛人頭上,那駕駛人如何能看到頭上的號誌,然後繼續前進。
因黃燈轉換成紅燈不符路口寬度比例原則。
(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路上固定照相闖紅燈之設備,仍有3、4秒的緩衝時間,科技執法乃人為肉眼觀測,由員警看錄影而截圖之照片,反而對原告不公平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系爭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採證照片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採證照片編號2、3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該路口設有遠、近端號誌清晰可見,足供遵循,採證照片因拍照角度因素,僅遠段號誌入鏡。
是原告於上開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4條第1、2、3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三)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分別為:50公里以下、51公至60公里、61公里以上,其黃燈時間分別為3秒、4秒、5秒。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0915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依上開伍、一、 (三),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核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與行車速限之對應,已有上開伍、二、(三)明文規範,又系爭路口是否應依馬路寬度作為黃色燈號時間設定之標準,核屬原告是否另向權責之交通主管機關陳情建議,是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路口寬度調整黃色燈號時間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即難憑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相片時間06:08:27,系爭路口紅燈亮起時,分別先後有尚未越過停止線、已行至機慢車停等區並正跨越過停止線,06:08:29分系爭車輛接續於紅燈通過路口等情,此有違規相片在卷可稽(卷第35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通過路口之事實。
依前揭伍、二(一)、三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既該當前揭伍、一、(一)(二)之要件。
(三)主觀責任條件: 1、注意義務:依上開伍、二、(二)、(三),在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之黃燈號誌閃亮時間依行車速率有3至5秒鐘不等,已酌留駕駛人相當必要之反應時間,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自應注意審酌自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車輛與停止線之距離,欲通過之路口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其它相關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道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疏未注意,忽視上開黃燈之警示,於黃燈後未減速停止而續行,嗣因上開駕駛者個人情狀或客觀道路環境,致未能合法通過路口,於紅燈亮後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行為人自仍有過失。
2、原告有行為過失:依06:08:27之採證相片所示(卷第35頁左上第一幀),系爭車輛行經機慢車停等區時,已是紅燈亮啟之狀態,核與原告主張係因黃燈時間過短、紅燈在原告上方看不到云云,顯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次查,依上開黃燈亮起後至少尚有3秒反應時間,一般駕駛人及本件原告自得為上開相對應之措施,詎原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提早預備煞停,仍續行直駛,致於紅燈亮起後車身駛入機慢車停等區,未能停止於停止線前,嗣並闖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注意及審酌前方尚有機慢車停等區,及其駕駛速率等因素,致有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自具過失甚明。
再依上開伍、四,原告行為既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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