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69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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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3號
原      告  蘇志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之556-PP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警於同年11月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被舉發當下並未長時間臨停且均未離開機車上,機車當時也停於道路外側邊緣線外的位置,並未佔用或阻擋到人、車通行,也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可由舉發照片證明之。

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違規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本案應屬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

⒊依據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33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4日警署交字第112182386號函、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2年12月5日運駕字第1125034203號函,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交條例第55條違反臨時停車規定之情形時,若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無論當場稽查或受理民眾檢舉均適用;

另民眾提供影片檢舉案件,須有客觀上妨礙通行之事實,包含導致車道縮減、致車道上車輛有遶越之情事方符合舉發要件,否則不受理,影像若無妨礙通行,則須另舉證該車非屬上下客貨(例長時間停放、車輛熄火且駕駛不在車上、計程車幼童專車及小貨車等類似功能車種以外、影像可辨識顯非上下客貨等),方可舉發。

然本案2張舉發照片之時間均為2023/09/07-07:58:36,2張舉發照片之時間相差0秒鐘,本案顯然未符合民眾檢舉之要件,應不予受理檢舉及應免予舉發。

⒋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2年12月15日發布之交通新聞稿指出,汽機車在路段紅線違規臨時停車,不是民眾可檢舉的違規項目,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無妨礙人車通行,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而確有妨礙人車通行情事無法勸導處理時,已經於112年11月24日完成修正相關規定不予記點但是仍然要罰款,故本案已微調不開放民眾檢舉,也不會記點之項目,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 年11 月20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1935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被舉發當下並未長時間臨停且均未離開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當時也停於道路外側邊緣線外的位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轉角處紅實線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⒋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且原告臨時停車之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被舉發當下並未長時間臨停且均未離開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當時也停於道路外側邊緣線外的位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語。

惟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轉彎處,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

況系爭車輛停放處已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安規則之意旨,然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轉彎處,已嚴重影響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行人之通行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⒊原告固另主張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惟原告臨時停車之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已如前述,且原告停放之處亦為行人穿越道連接人行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1頁),行人如行經該處,勢必得繞過系爭車輛方可通行,故核其情節,顯難認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

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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