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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4號
原 告 劉玟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駕駛AMV-815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宗翰,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歸仁區臺86線與中山路一段(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2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非下雨時即在系爭地點,亦非一路雨中未開大燈,且有比開頭燈更重要的行車安全尚須注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3004517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非下雨時即在系爭地點,亦非一路雨中未開頭燈,且有比開大燈更重要的行車安全尚須注意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在雨中駕車未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6時21分07至23秒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前擋風玻璃可見雨滴持續落下,檢舉人車輛於18秒時迴轉進入與系爭車輛同向之內側車道上,原告行駛於同方向之中間車道。
此時可見路面潮濕,雨滴仍然持續落下。
並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持續作動(截圖編號1至3)。
16時21分1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大燈未開啟(截圖編號4)。
16時21分23秒影片結束。
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6時21分35秒此檔案畫面載入角度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向後拍攝。
檢舉人後方擋風玻璃顯示遭雨滴遮住而略有模糊,並於29秒時可見檢舉人後擋風玻璃雨刷作動。
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變為清晰。
直至36秒為止,可見系爭⒉原告固主張其非下雨時即在系爭地點,亦非一路雨中未開頭燈,且有比開大燈更重要的行車安全尚須注意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而汽車行駛時,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系爭地點時,遇雨本應應開亮頭燈,開亮頭燈後始能繼續行駛。
而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可見路面潮濕,雨滴仍然持續落下,檢舉人後擋風玻璃雨刷持續作動,惟系爭車輛頭燈並未開啟,且系爭地點車流順暢亦無其他突發車況,核其情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系爭地點適逢下雨之情事,竟未予注意,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其非下雨時即在系爭地點,且有比開大燈更重要的行車安全尚須注意等語。
惟駕駛人依法原本即需因應行車所經之地點降雨、天色昏暗等狀況,適時開啟頭燈並兼顧其他路況,以保護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車輛皆未開啟車前大燈。
37秒時,檢舉人後擋風玻璃雨刷再次作動。
(截圖編號5至7)。
16時21分31至35秒系爭車輛前方大燈並未開啟,且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於25秒時作動,直至27秒時再次作動。
30秒時再次作動。
32秒時再次作動(截圖編號8至)。
16時21分38秒影片結束前,原告車輛均未開啟車燈。
(續上頁)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
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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