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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速優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914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4時36分許,由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承租人麥修銘駕駛,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191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員記載違規法條及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0年9月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2955400號函更正違規法條及事實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嗣訴外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8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事宜,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914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審查後,以113年1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1391400號函變更罰鍰金額為900元。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對此罰單有所爭議,表明向有關機關提起申訴,然事後遭駁回申訴時,函文未通知原告僅函覆訴外人,直到2年後原告因異動而查詢到此張罰單,導致原告本可歸責而不得歸責,故被告所為之裁決行政程序有瑕疵,請求恢復原告之歸責承租人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恢復原告之歸責請求權。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9月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2955400號函、本局110年9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3918600號函、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所有車輛停放路側繪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申訴函文未通知原告,導致無法辦理歸責」,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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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法規規定及實務見解,查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即可依前揭法令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110年9月26日),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事宜,且與原告主張「因承租人提起申訴,函文未通知原告僅函覆申訴人」無涉。
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本案受處分對象進而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請求恢復原告歸責權益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衡酌系爭案件曾提出陳述,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900元整,原告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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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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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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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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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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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5725200號、110年9月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2955400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向有關機關提起申訴,然駁回申訴之函文未通知原告僅函覆訴外人,導致原告本可歸責而不得歸責云云;
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
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
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85條應係賦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希冀其可協助主管機關減輕其舉證負擔。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受處罰人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辦理者,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罰。
其規定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能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自身非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之交通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
所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並告知歸責意願」為要件,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作爭執。
若非作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為具文,自非立法本意。
㈤查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原告登記車籍地址,經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無誤,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雖訴外人曾於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7頁),然該陳述單附記欄記載:「填表人如係受託辦理陳述,應附委任書,如未附委任書者應於3日內向本局提出委任書,如未依限提出者,代理陳述視為無效,陳述人應重新提出陳述意見書。」
又該陳述單備註二亦載明:「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依章申請移轉……」,可知該陳述單僅為意見之陳述,並未發生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法律效果;
此外,遍查本件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受舉發之原告曾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實,故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告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恢復原告之歸責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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