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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 告 蔡家玄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VB826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股份有限公司),在行經國道1號南向338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VVB82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5月10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拒磅開立之罰單與其後強制過磅開立超載之罰單,同一事件開立兩張罰單,且違規事實互為矛盾。
既然已過磅超載,又何來拒磅之違規,顯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檔名稱:2023_0119_091941_010】影片時間:2023/01/19 09:19:39〜09:20:05員警1:你磅不磅,我要開你拒磅了。
原告:好啦你等我一下啦。
員警1:我沒有要等,我不等,我現在問你三次,來,20分,磅不磅?磅不磅?(原告並未回應員警問話,逕自走回車上)員警1: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開你拒磅。
員警2:你到底要不要磅。
原告:那就走啊。
員警1:好啊那就走,你不要再給我停車了,你再給我停一次車,我就開你拒磅。
影片時間:2023/01/19 09:20:18〜09:22:00員警1:走了(隨即揮手示意原告開車,見原告未開車,便吹響哨子,揮舞手臂示意原告開車)。
員警1:000-0000你走不走?你走不走啦。
(隨後員警多次敲原告車門,詢問原告到底要不要開車)員警1:你走不走,我問你第二次了,你走不走?(原告仍緊閉車門車窗,不予回應)員警1:你走不走,第三次了,請你馬上開到地方那邊。
(見原告仍不回應)員警1:消極不配合,我開你拒磅,9點22分。
【影像檔名稱:2023_0119_092541_012】影片時間:2023/01/1909:25:40〜09:26:50(員警持續拍原告的車門,原告仍不予理會也不願與警方溝通)員警1:下來啦。
你要不要簽收啊?蔡先生,我要強制你過磅囉。
你要不要簽啦。
影片時間:2023/01/19 09:27:30〜09:26:50(員警手持罰單,繼續要求原告下車)員警1:蔡先生,你要不要簽收啦?我跟你說,你不簽收,我現在宣讀你的權利(員警遂宣讀原告違反法條、到案日期、到案處所、違規事實等項目)。
由上開畫面可知,原告於下高速公路後便於路邊停車,答應要跟隨警方前往過磅後又關上車門坐於車內,拒不配合員警指揮稽查,員警並當場製開罰單,再依規定請拖救車於10時19分強制過磅,故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0元。」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245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地磅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違規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94年12月28日增訂時表明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危害行車安全之故。
嗣105年11月16日修正理由表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是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制定及修訂歷程觀察,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載重限制者,原本即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所欲禁止並課行政罰之道路駕駛行為,以及作為同條第5項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此與該駕駛行為究竟發生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或「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以外其他道路(或橋樑)」並無處罰條件上之差異,其本質上都屬違規駕駛行為而得處罰,只要舉發機關能證明該已上路駕駛之汽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重或載重限制者即足。
換言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經舉發機關疑似超載之違規而指揮過磅時,不得以消極方式拒絕過磅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否則該汽車縱未過磅,汽車駕駛人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科處9萬元罰鍰之要件,並得強制其過磅,並於過磅確認其超載時,另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再課其超載之處罰。
由是觀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僅係在同條第1至3、5項處罰基礎上,另於特定路段附加汽車駕駛人一項新的公法義務(即不得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違反該公法義務之行政罰與即時強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七、檔案名稱:2023_0119_091941_010(影片時間:2023/01/19 09:19:39 — 09:22:38)09:19:39 — 09:22:38配戴密錄器員警:你磅不磅?我要開你拒磅了。
原告:沒有,大哥,你等我一下啦。
另一名警察:是要等什麼。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沒有要等,我不等,我現在問你三次,來,10,20分。
原告:你等我一下啦。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不等,20分,磅不磅?另一名警察:你要不要磅?配戴密錄器員警:磅不磅,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開你拒磅。
(於09:19:53開始原告走向砂石車駕駛座開啟車門)另一名警察:你到底要不要磅?(配戴密錄器員警轉身,鏡頭未朝向原告)原告:那就走。
(配戴密錄器員警轉身鏡頭朝向原告)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啊,那就走,你不要再給我停車了,你再給我停一次車,我就開你拒磅。
(原告上車,員警走向警車)配戴密錄器員警:走了(輔以左手指揮原告起駛),拿起哨子吹一聲哨音,並以右手指示原告向前起駛,走了,000-0000你走不走,於09:20:38兩名員警走向原告車輛。
另一名警察:是有沒有要走?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走不走啦?另一名警察:他是載多重?配戴密錄器員警:我不管啦,你走不走,你走不走啦?(兩名員警持續走向原告車輛)(另一名員警走向原告車頭,以左手敲駕駛座車門)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走不走?(以右手指向駕駛座,原告並未開啟車窗或下車),我問你第二次了,你走不走?(另一名員警再次以左手敲駕駛座車門,原告依然未開啟車窗或下車)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走不走,第三次了,請你馬上開到地磅那邊,我要開你拒磅了(對另一名警察:車開回來),消極不配合,我開你拒磅,(對另一名警察:車開回來,印單機拿下來,另一名警察往回走向警車),9點22分,原告並未下車(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40至46頁)。
由此可見原告於攔查過程中,於員警指示至前往他處過磅時,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所指揮前往過磅,致過磅無法實施,且員警明確告知原告若消極不配合過磅,將開立拒磅之舉發單等情,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舉發機關函文記載:「…該車駕駛人於112年1月19日9時9分自行停在路邊並關上車門坐於車內,明顯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當場告知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19日9時22分,依法取締該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並依上開規定請拖救車於10時19分強制其過磅,過磅總重為60.93公噸違規,以該車總重量35公噸核算,超載25.93公噸違規,爰依法製填掌電交第ZVVB8265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2454號函附卷可參(南院卷第21至22頁)。
自此足認系爭車輛其後過磅係因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強制過磅,顯非出於原告自願配合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對行為人「拒絕過磅」之行為予以處罰,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授與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並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強制過磅,過磅確認超載時,另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再課其超載之處罰,尚難認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
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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