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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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吳淑彙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撞擊訴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次撞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不知其後有停放系爭機車,於倒車時撞倒系爭機車,原告下車扶正系爭機車並檢查其外觀無明顯損傷,始駕車離去,無蓄意逃逸之實。

又原告每年平均投保財損險30萬元,無肇事逃逸之必要。

原告不確切知悉交通法規,課以吊扣駕照之裁罰過苛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警製職務報告,員警於前揭日期接獲謝妍珺稱其所停放之系爭機車遭撞擊,經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約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到案說明,原告於筆錄中稱其查看遭其撞倒之機車無異狀。

然系爭車輛確有撞擊系爭機車,經警在系爭機車上採得多處擦傷。

是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並待處理員警到達為適當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月10日函文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舉發機關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111年11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文檢附之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卷第33至69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 (1)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經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5:09:52-15:10:13)系爭車輛停於系爭違規地點(深呼吸運動會館)前之停車格,原告上車後發動車輛。

系爭車輛後方停放一排機車。

(15:10:29-15:10:47)系爭車輛倒車後,撞倒後方機車,後方機車向右側傾倒,再撞擊該機車右側停放之機車,共3輛機車傾倒。

系爭車輛復向其左前方移動後停止。

(15:10:48-15:11:46)原告打開車門下車,扶起後方傾倒之機車,路人協助原告扶起傾倒之3輛機車。

(15:11:47-15:12:36)原告上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8、31至34頁)。

佐以系爭機車確實因遭系爭車輛倒退撞擊受損乙節,亦經員警據報到場採證確認無誤,有警製職務報告及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橋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無明顯受損,尚屬無據。

2.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

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

依前揭截圖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1至34頁),系爭車輛與後方3輛機車距離甚近,原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欲將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駛離,倒車時理應注意後方是否有停放其他車輛,是否有足夠之倒車空間足以避免撞擊。

而依截圖照片顯示,當時天色明亮、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橋院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依前揭勘驗所見,原告於肇事後已察覺撞擊後方機車而下車扶起傾倒之機車,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然原告並未仔細檢視系爭機車是否受損,亦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

故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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