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2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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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26號
原 告 周文全
訴訟代理人 周文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2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為避免違規檢舉浮濫,立法院會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修正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明定46種民眾可檢舉的交通違規項目,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之1條,開放民眾檢舉項目分為兩大類:(一)「動態違規」,也就是交通安全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計41項,包括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未安全帽、點燃香菸、駕駛手持行動手機、未保持安全距離、危險駕駛惡意逼車、不禮讓行人等,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未列其中之檢舉項目。

(二) 「靜態違規」項目則有五項,主要限縮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與秩序的違規停車,包括違規並排停車、占用身障停車格、在公車站交岔路口、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違規停車等。

又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條文,明定民眾檢舉項目限縮為動、靜之項目,非處罰條例每一項皆可檢舉之規定,民眾檢舉之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無法源依據,故自不生效力,自始即為無效之檢舉行為,應予撤銷該罰單,以符法令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範,並應遵守行駛於道路前,應繫妥安全帶規定。

然原告於行車前未依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明顯違規,舉發單位自當依法製單舉發。

又被告製開裁决書之時點均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令。

原告行為時及被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受理民眾檢舉法令並未限縮民眾檢舉類型之態様,故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檢舉,並據此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政罰法⑴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⑵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處罰條例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現行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30條第1項第2款。

二、第31條第6項或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

四、第42條。

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

六、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四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

八、第47條。

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

十、第49條。

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

十二、第54條。

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

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89條第1項:「(第1項)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5月24日、9月28日函、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南院卷第55至8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條文,明定民眾檢舉項目限縮為動、靜之項目,非處罰條例每一項皆可檢舉之規定,民眾所檢舉之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無法源依據等語,惟查:⒈按立法者制定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此觀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

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

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期以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

嗣於110年12月22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修正限縮民眾檢舉之範疇,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疇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前揭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

該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命令發布於111年4月30日施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點均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舉發機關及被告均無從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且由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對照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以觀,足見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

依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從而,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民眾所為本件檢舉已無法源依據,原處分係違法,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乏其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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