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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36號
原 告 陳玫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4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地點要左轉前有先依上開規定打左轉方向燈,有路權之他車輛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或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方得主張之。
若肯認直行車違規行駛路肩仍得主張優先路權,豈非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其他用路人之合法權益,將破壞交通往來之秩序與安全,實與立法本旨相背離。
故車輛之路權應以得行駛之車道為限,尚不及於車道以外之路肩。
原告駕駛重機車前往系爭地點要左轉前,先騎到車道邊線外「停下查看有無來車」,並未進入三福路之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輪位置在路面邊線外並未跨越車道,然訴外人郭妮螢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至系爭地點,反應不及撞上在路面邊線外之系爭車輛,依經驗法則判斷,訴外人郭妮螢係行駛於三福路之路肩上(即為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顯有誤會),方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訴外人郭妮螢行車並未減速慢行,故無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可能,顯不得主張直行車優先路權。
原告既無侵害訴外人郭妮螢之直行車路權,應無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雖同時該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因二者間具有一部法與全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别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均應僅從一重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被告機關竟以原告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其中關於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6日12時28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三福路時,適遇訴外人郭妮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一般車道,於系爭地點雙方發生碰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1011844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檢附交通事故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有停車查看,碰撞地點於三福路之路肩上,又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惟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違規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此乃立法者就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交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所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是立法者係就單純違反第63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與違反道交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分別為不同之處罰規定,兩者間並無何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情形,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故以「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裁處時)處罰條例⑴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查,原告因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並未禮讓三福路直行車輛先行,並提前在三福路北向車道處左轉(車頭朝南)逆向於該車道上。
適有訴外人郭妮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三福路由南往北駛而至,雙方駕駛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郭妮螢受有下巴挫砸傷、腫痛、右膝挫傷等傷害乙事,業經證人郭妮螢於111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結證稱:當時我騎在道路上,確定騎在車道內,不是在路肩,我一直直行騎,等原告騎在道路上後我才看到她,撞擊點是在車道上,不是在車道外等語明確,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167、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又原告因上開行車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9、77至85頁),可以佐證原告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159至173頁),故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有停車查看,碰撞地點於三福路之路肩上,又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經查:⒈訴外人郭妮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騎在道路上,確定騎在車道內,不是在路肩,我一直直行騎,等原告騎在道路上後我才看到她,撞擊點是在車道上,不是在車道外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南院卷第107頁)所測繪之三福路及系爭地點上無名道路車道數、三福路路肩寬度僅約2.1公尺;
上開路段北向車道黑色長條痕跡長度為5.7公尺等情,衡以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則三福路上開肇事路段南側路肩在停放車輛後,可供機車行駛之寬度甚窄。
一般機車駕駛人在行駛時,在別無障礙物之情況下,應不會緊貼路邊停放車輛行進。
另衡酌三福路北向車道地面黑色長條痕跡長度、方向與訴外人郭妮螢指述其發現系爭車輛後,訴外人郭妮螢駕駛甲車之煞車距離、甲車倒地位置則在該黑色痕跡延伸處、碰撞後系爭車輛(藍色)較大片車殼碎片掉落位置在三福路北向車道內等客觀情狀,均與訴外人郭妮螢上開指述是行駛在三福路之北向車道上而發生碰撞等情大致相符,是本件車禍之碰撞地點應在三福路北向車道內,堪可認定。
又依上開說明,車輛碰撞應有相當之位移產生,不能單以系爭車輛倒地位置前輪下緣部分在路肩處,即率而回推系爭車輛遭碰撞時停放在三福路之路肩,故原告主張碰撞地點於三福路之路肩上」部分,顯非可採。
⒉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
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
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並改列為4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有停車查看等語。
但原告在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日、記憶最清晰之時,就其肇事前行進方向等問題陳稱:我當時要左轉彎〈在回復肇事前行進方向之問題並未圈選「停車」〉,有打左側方向燈,不知道行車速率等語,並未陳述原告是處於靜止狀態。
而該談話紀錄表格式簡要,易於閱覽,且經原告確認親簽在後(見南院卷第53頁)。
而靜止查看道路狀況卻遭他人撞及,為車禍重要情節,倘若事實確為如此,原告豈有不於當下即向員警加以陳述,以維己身權益,而對速率回稱不知道、甚至自述有打方向燈之理,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規避義務、脫法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按在探討一行為不二罰時,於審查是否有行為單一或行為多數存在之前,必須先確認是否有法規競合之情形存在。
如果有法規競合時,則只適用一個法規,而非適用多數法規,因此也不適用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所謂法規競合,係指行為人所違犯之數個法規範間,不法內涵相同或可相互涵蓋時,產生的法律適用關係,因為當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法規範,適用兩個以上法規加以數次處罰,如因法規範目的均相同或可相互涵蓋時,則處罰則喪失其正當性,所以此時應適用其一之法律加以處罰即可,不可為多數處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交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就上開各條文之構造分析,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作為其要件,參以道交規則係依處罰條例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具有母子法關係,顯見兩者條文規定之要件,係屬同一不法內涵,亦即對汽車駕駛人課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同一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又違反前者要件規定之法律效果,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裁處罰鍰,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規記點1 點;
至於違反後者之要件規定,外加因該交通違規行為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要件,其法律效果則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違規記點3 點之處分。
依上開法律要件、效果之分析,可歸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之基礎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則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之基礎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另一構成要件則為「致人受傷」之行為結果。
原告所爭執關於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關於違規記點點數不應併計,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否有理?自應探求其法規目的,就法規整體綜合評價而定。
第查:⑴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再觀諸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依其行為態樣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1 點至3 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
復參照86年1 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 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原列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 點,並增列第3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並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
⑵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交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嗣於93年4 月21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交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其修正理由略謂:「依照原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交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
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
亦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交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除依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處罰外,如違規行為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另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並非一有致人受傷之結果,僅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而不再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
是以,依違規記點制度之評價客體而分,可印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僅就違規行為態樣予以記點評價;
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僅就違規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記點評價。
至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及同條例其他規定直接規制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則係就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事後處理態度,認危險性程度之評價已高於記點6 點之上,應直接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外,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
亦即,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係就交通違規基礎行為、行為結果予以點數評價之規定,構成就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之一部分,如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該當各規定要件時,基於危險整體評價之合目的性考量,自應就兩者違規記點點數予以加點併記。
⑶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可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應予以記點處分者,如因同一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另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達將失格汽車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之記點制度目的,則無再予記點之必要。
是則,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條文之反面解釋,該條第1項各款違規基礎行為,致人受傷結果,如受非屬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者,而係另受記點處分者,則不合上開條文「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則不能免予該條第1項規定之記點,而應加點併計點數予以處分。
再者,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就違規基礎行為態樣之不同,按其「惡性嚴重程度」分別予以記點1 點至3 點不同點數之評價,已如前述。
如因其各該違規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遽採法規競合之理論僅適用其中1 個規定,不論基礎行為態樣之危險嚴重程度如何,一律優先適用特別法關係之第61條第3項前段,全部齊頭式違規記點3 點,顯未能就各行為態樣危險程度之不同予以差別評價;
又就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點3 點之違規基礎行為,縱使發生因而致人受傷之結果,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分,亦僅能違規記點3 點,而不能就其結果危險加重記點,顯有就行為結果之危險性未予適度評價,核與違規記點制度以點數多寡評價駕駛危險性之功能目的不符合。
⑷綜上所述,處罰條例之違規記點制度,係就過去6 個月一定期間內,以記點評價之方式,除就各次違規行為之記點予以累積計算以外,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情節,亦得各別以點數評價後,再行加點併記之方式,藉以整體評估該違規行為之危險性。
是即,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係就交通違規之基礎行為態樣予以評價之基本點數,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則係就該基礎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評價之附加點數,兩者記點點數應予加點併記,始能對交通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符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
又,前開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對於違反數個法規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是為達行政目的所必須,亦無從認其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從而,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等語。
惟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對於違反數個法規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是為達行政目的所必須,業如前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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