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楊仁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OC0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0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文智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4OC0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8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OC005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確實於1個小時前飯後喝一瓶350CC啤酒,原告遭警察攔檢時,皆按照員警指示方式進行酒測,然對酒測器吹氣10餘次均無法測出,向員警表示可否更換酒測器亦遭拒絕,原告並無酒駕也無拒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可見員警依原告狀態(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車道左轉彎、駕車違規抽菸)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原告以消極不配合方式吹氣,核屬拒測之行為,即應受裁罰。
原告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拒測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5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17062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橋院卷第33至5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⒈檔案名稱:2023_0427_232911_70923:31:26 原告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
23:29:29 系爭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至路口違規左轉文智 路。
23:31:41 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
⒉檔案名稱:2023_0427_233211_710 23:32:29 員警以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原告,有亮燈,似 無反應。
員警請原告吹氣大力一點。
23:32:33 員警再次以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原告,似無反 應。
23:32:35 員警請原告大力一點,並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 的?23:32:37 員警右手揮動酒精反應感知器,表示在原告前 方的位置就可以聞到了。
23:32:40 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23:32:44 原告表示剛剛吃東西有喝了一個(對話被打斷 )。
23:33:06 員警更換另一台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確認有 酒精反應。
23:33:12 原告承認喝完酒一個多小時了。
23:33:19 員警告知酒測相關法律責任( 酒測值0.18-0.24 :開紅單、扣車、吊扣車牌駕照2 年、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酒測值0.25以上:車子還給你 ,但其他處罰都一樣,但要上手拷,且以公 共危險罪之現行犯帶回去)23:34:34 員警先告知原告大力吹下去酒測器,一口氣吹 完。
23:34:38 原告第1次吹測失敗。
23:35:01 員警告知不要吸,但原告第2次吹測失敗。
⒊檔案名稱:2023_0427_233511_71123:35:10 原告第3次吹測失敗。
23:35:25-23:36:09 原告第4 次吹測失敗後,要求喝水漱口,員警 提供礦泉水漱口。
23:36:21 員警告知酒測程序(像吹氣球一樣,一次5-6 秒,如果沒有口腔癌,牙齒沒有漏缝,嘴巴沒 有破洞,一般正常人是可以吹氣)。
23:36:41 原告第5次吹測失敗。
23:37:11-23:37:26 員警告知酒駕拒測法律責任(酒測值0.18-0.24 :開紅單、扣車、吊扣車牌駕照2 年、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酒測值0.25以上:車子還給 你,但其他處罰都一樣,但要上手拷,且以公 共危險罪之現行犯帶回去),員警明示原告若 故意三次不吹氣,就以拒測開單。
23:37:50 員警教示原告吹測的注意事項(咬到就開始吹 ,我們叫你停你再停,不用含好才要吹,含住 就好)。
23:38:08 原告第6次吹測失敗。
⒋檔案名稱:2023_0427_233811_71223:38:10 原告第7次吹測失敗。
23:38:17 原告第8次吹測失敗。
23:38:50 原告說自己牙齒也沒有漏洞。
23:39:58 原告第9次吹測失敗。
23:40:36-23:40:44 員警再次向原告告知酒駕拒測法律責任(處罰 18萬元、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扣車、 吊扣車牌、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⒌檔案名稱:2023_0427_234111_71323:42:36 原告第10次吹測失敗。
23:43:31 員警明示原告未吹測成功的原因是氣堵住了。
23:43:51 原告要求潄口,員警再次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
⒍檔案名稱:2023_0427_234411_71423:44:10-23:44:15 員警再向原告告知酒駕拒測法律責任(罰18萬 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移置保管汽機車 、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車牌吊扣2年)。
23:44:43-23:46:10 原告要求潄口,員警又再給原告潄口機會,原 告進行潄口。
23:46:10-23:46:54 員警告知酒駕法律責任(酒測值0.18-0.24 : 開紅單、扣車、吊扣車牌駕照2 年、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酒測值0.25以上:車子還給你, 但其他處罰都一樣,但要上手拷,且以公共危 險罪之現行犯帶回去)。
⒎檔案名稱:2023_0427_234710_71523:47:22-23:47:33 原告延遲未進行吹測,詢問員警道路中線的事 情,員警告知攔停的原因為手持香菸騎車。
23:47:54-23:48:14 原告第11次吹測失敗。
員警明示如何吹測。
23:48:19-23:48:42 員警將酒測器欲放在原告嘴巴,原告未開口吹 測,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
23:48:55 員警提示酒測器合格證書給原告看。
23:49:19-23:49:54 原告要求自己持酒測器吹測,員警答應,但原 告第12次吹測仍失敗。
⒏檔案名稱:2023_0427_235010_71623:50:09-23:50:33 員警用手勢教示原告如何吹測。
23:51:07 原告第13次吹測仍失敗。
23:51:28-23:51:58 員警再次向原告告知酒駕拒測法律責任(罰18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移置保管 汽機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車牌吊扣2年)。
23:52:08-23:52:27 原告此第14次吹測仍失敗,員警告知吹氣不要斷 。
23:52:47 原告質疑吹測器壞掉了。
23:53:01-23:53:053 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先含就先吹了一口,之後 再繼續吹當然失敗,說過一含就要吹到底。
⒐檔案名稱:2023_0427_235311_71723:53:40-23:53:57 員警將吹測器歸零後,員警親自示範吹測(吹 測成功,酒測器運作正常)。
23:55:00-23:55:11 員警表示經檢視判斷原告嘴巴沒有問題。
⒑檔案名稱:2023_0427_235610_71823:56:34-23:56:43 員警將自己的手放入自己嘴巴作勢讓原告看, 讓原告知道自己如何吹氣失敗。
員警明示原告 就是吹斷了,才會吹測失敗。
23:57:18-23:57:34 員警一直告訴原告因為堵氣(出來就斷氣,就 是堵氣),甚至用嘴巴、手勢等動作讓原告知 道吹測是在堵氣。
23:58:12-23:58:24 員警用手含在自己嘴巴裡,作勢教示原告如何 吹氣。
23:58:43 原告第15次吹測仍失敗。
⒒檔案名稱:2023_0428_235910_71900:01:01-00:01:14 員警再次向原告告知酒駕拒測法律責任(罰18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移置保管 汽機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車牌吊扣2年)。
00:01:16-00:01:25 員警告知原告自己吹10粆,機器響,不要理它 ,繼續吹,叫你停你再停。
00:01:34 原告第16次吹測仍失敗。
⒓檔案名稱:2023_0428_000210_72000:02:36-00:02:40 員警認為原告不配合吹測,故告知原告給予最 後一次吹氣。
00:02:48 原告第17次吹測失敗。
00:03:18-00:04:08 原告與員警爭執吹測時有無換氣,員警向原告 聲明再給予最後一次酒測機會,若未果以拒絕 酒測舉發。
00:04:11-00:04:15 原告第18次吹測失敗,員警決定按拒測;
員警 再三以吹測器向原告提示拒測失敗。
00:04:26-00:04:40 原告要求更換其他吹測器,為員警拒絕,但有 向原告說明拒絕原因。
00:04:59-00:05:09 員警聲明確認原告拒測,決定以拒測現場開單。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2頁)。
另觀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於前揭時地,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規左轉並手持香菸騎車,遂攔停原告。
查證身分時,聞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詢問原告是否酒後騎車,原告坦承。
員警確認飲酒後時間已逾30分鐘,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提供水杯漱口。
檢測過程中原告皆吹氣不足、吐氣過程中吸氣及以嘴巴鼓氣方式導致取樣皆無法完成,現場檢查原告口腔無異常,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並指導如何吹氣,然原告依然以消極不配合方式吹氣,員警明確告知以此消極不配合方式吹氣,屬拒測之行為,原告依然以此方式吹氣等語(橋院卷第49頁)。
綜此足徵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華夏路與文智路口,因原告違規左轉,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充滿酒氣,且原告坦承於1小時多前飲酒,客觀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員警遂進行酒測。
期間員警不斷指導原告正確吹氣方式,原告仍未依警員教導之方法為之,造成吹氣不足之效果,導致測試失敗;
復於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以未配合積極吹氣完成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至為灼然,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構成要件。
㈢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皆按照員警指示方式進行酒測,然向酒測氣吹氣10餘次均無法測出,並無酒駕也無拒測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警攔停後,因員警懷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依上開勘驗所示,員警多次告知原告如何正確吹氣,否則無法有效測得數據,並親身向原告示範,然原告仍反覆以嘴巴鼓氣方式且提早停止吹氣,導致多次進行酒測仍無法有效測得數據,足認原告並無配合酒測吹氣之舉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當場欲錄影證明有配合,卻遭員警制止並刪除其影片云云,惟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認定如前,復參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原告拒測至派出所,於員警製單舉發時,欲於派出所辦公處所內錄影,而非攔停實施酒測現場乙節(橋院卷第49至50頁),其所為本件違規行為業已終了,且事證明確,自不影響本件心證之認定,尚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