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8所示裁決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一項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舉發為合法:
- (三)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24之違規行為,惟其中附表編號7、8
- (四)原告無附表編號25之違規行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24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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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蔡岳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8所示裁決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一項「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附表編號25所示裁決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3時6分至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門派出所警員○○○分別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處罰條例規定,於111年8月19日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各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前揭日期凌晨2至3時,騎乘系爭機車從府前路一段304巷朋友住處準備返家,行至該巷道與西門路二段路口時,見左前方有警用汽車一台,當下擔心系爭機車為權利車,如遭盤查或遭扣恐影響生計,遂轉回該巷道,隨後即遭人尾隨。
對方當下不斷喝斥下車,又未表明身分,原告當下以為是仇家尋仇,雙方遂於社區開始追逐,並險遭對方拔取車鑰匙。
原告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悉尾隨追逐者為警員○○○,原告並非惡意違規。
2.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事後至現場查看,並未發現有單行道或禁止進入等道路標誌或標線存在,李警員該時見原告迴轉時,其所處位置應該是在府前路對面車道,見原告進入府前路一段342巷內,誤認原告係逆向行駛。
又所載違規地點與李警員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下稱甲案)所述之尊王路不同。
附表編號2部分,違規地點記載有誤。
附表編號24部分,李警員並未表明身分。
附表編號25部分區分六個時段,其中第一段,當時計程車是停下來的,不是看到原告才急煞。
第二段是因為那邊有水溝蓋才會打滑。
第三段,原告有問對方是誰但沒有回答,原告才會急煞。
第四段,對方有撞我。
第五段,李警員那麼接近,表明身分很困難嗎?第六段,原告因為該處地面溼滑才會打滑。
又事發過程約5分鐘,該社區巷弄內蜿蜒曲折,李警員如何準確開立每3張間隔均為1分鐘之罰單。
另李警員表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有開警示燈反光於鐵門上,經原告查證,府前路一段342巷內僅反光鏡下有紅藍燈警示燈一盞。
李警員於追逐過程中並未告知身分亦未開警示燈鳴笛,多次衝撞原告系爭機車企圖製造糾紛,執法過程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有瑕疵。
事後趁原告申訴期間提起刑事訴訟,又捏造不實陳述,就密錄器影像之真實性有質疑。
原告現為外送員,若吊銷駕照,將無力負擔家計及維持生活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由密錄器影像,可見於巷弄內住戶之鐵門反射出紅、藍色光芒,可知當時李警員有開啟警用機車之警示燈。
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與李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相當靠近,且原告亦有回頭往李警員之方向看。
嗣原告與李警員有近距離拉扯,導致李警員人車倒地。
而李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為黑、白車身及警局名稱之字樣。
是事發當時李警員曾開啟警用機車之警號及警示燈,並數次逼近原告,且原告曾回頭查看後方之追逐者,並且在最後拉扯過程中與李警員近距離接觸,原告顯然知道後方之追逐者即為員警。
2.依密錄器影像,就附表編號1部分,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之西門路二段北向車道上,其車頭係往南朝向車輛駛來之方向,該路段設有中央分向島。
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其係由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行駛至西門路,足見原告當時是由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左轉後,逆向行駛於西門路上。
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第一次是右轉至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第二次是自該巷弄左轉至府前路一段304巷,故違規地點記載無誤。
附表編號24部分,可見李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至西門路一段22號騎樓處對原告實施攔停,原告卻對李警員拉扯、推擠,導致李警員人車倒地,原告更由西門路一段往南逆向行駛往府前路一段離去。
附表編號25部分,可見原告於該6個時段,分別在:(1)西門路與保安路口前,以危險駕車方式刻意往其他車輛之前後間距間穿梭,使後方車輛被迫急停停讓。
(2)友愛街與府前路一段304巷口,以危險駕車方式蛇行致後輪打滑甩尾。
(3)友愛街101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期間途中驟然減速、煞車並立即迴轉。
(4)友愛街98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其間驟然減速、煞車並立即迴轉。
(5)府前路一段340號前,以危險駕車方式刻意往其他車輛前經過,迫使其他車輛驟停停讓。
(6)友愛街與府前路一段304巷口,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致後輪打滑甩尾,而以前揭危險駕駛方式規避員警之攔查。
附表其餘編號之違規行為亦均有密錄器影像佐證。
是李警員於追緝原告之過程中,明確向原告為攔停之行為,詎原告並未攔停受檢,反而加速逃逸,途中有附表各編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3.附表編號1至24之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為類型有所不同,應認為係數行為,可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另附表編號25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附表編號1至24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可明確區分,並無一行為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亦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另為裁決處分。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函文、舉發機關111年9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Google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入案資料、舉發機關112年8月14日函文及檢附之處理交通違規陳情案件員警概述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Google街景圖、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103至255頁、本院卷第17至23、2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為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7款、第2項第5、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2.經查: (1)本件係警員○○○於前揭日期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見系爭機車由府前路一段304巷口往西門路二段北向南逆向行駛,欲前往攔停時,系爭機車立即迴轉往府前路一段304巷疾駛,警員立即開啟警示燈以及警笛要求停車,原告不理會且沿路為躲避查緝而多次違規並逕行離去乙節,有警員○○○製作之概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所見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詳下述)。
是李警員見原告有逆向行駛之危害交通行為,依法本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其身分。
然原告卻不依李警員指揮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離去,致李警員無法當場攔截,原告並進而多次為附表之交通違規行為(詳下述),故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7款、第2項第5、6款規定逕行舉發即無不合。
(2)原告雖質疑密錄器影像之真實性,惟:A.密錄器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無偽、變造或畫面遭刪除致不連續之情形,而原告對於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僅對實體有爭執),密錄器影像自得引用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憑據。
B.又本件李警員分別有以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為錄影蒐證,行車紀錄器影像雖顯示2018年份(本院卷第21至23頁截圖照片參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有爭執之部分【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1(影像時間:2022/05/28、03:07:29-03:07:33)。
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名稱:5(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77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下稱乙案。
播放器時間00:00:02至00:00:07、螢幕顯示時間2018/10/19、19:44:27-19:44:32)。
關於影片中「小杜意麵店」是否營業】,兩者勘驗結果均見:畫面左邊有小杜意麵店,小杜意麵店未營業,道路兩旁未有擺放桌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40、241、251、252頁),可見兩者影像內容並無不同,自不能以行車紀錄器未調整至正確時間而否定密錄器影像之真實性。
原告主張該時小杜意麵店為開門,有人在內之狀態,顯有誤會。
(三)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24之違規行為,惟其中附表編號7、8之記點處分應予撤銷: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B.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C.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D.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
E.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12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罰鍰各處1,200元、900元、1,800元、600元、1萬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均各係記違規點數1點、3點。
另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點點數,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惟依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A.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B.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
C.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2.經查: (1)附表編號1至23部分:A.附表編號1部分: (a)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Google行向示意圖可佐(本院卷第90、107、240頁、南院卷第211頁)。
依勘驗所見,可見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停在西門路二段上,車頭逆向朝前往南方向,為逆向停放無誤。
復參酌Google行向示意圖及證人○○○於本院證稱:我行經尊王路口,有看到原告自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巷口沿西門路二段逆向行駛一小段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及原告不否認其當時係由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出來往西門路二段方向前行,見警即迴轉乙情(本院卷第90頁),並認同證人○○○於前揭Google行向示意圖上所繪製之原告行向(本院卷第245頁),足認當時原告應係從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往西方向行駛至西門路二段,左轉西門路二段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見警隨即迴轉再進入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故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b)原告雖主張其尚未左轉西門路二段,見警即迴轉,並無逆向行駛等語。
惟參酌截圖照片編號1及被告提出該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273頁),可見系爭機車之逆向停等處所已在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南側建物前方之西門路二段上,並非弄口。
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機車應僅在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口,且車頭應朝西方向,而非如截圖照片編號1所示,系爭機車車頭已朝南方向。
原告復又主張附表編號1所載違規地點與李警員於甲案所述之尊王路不同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可見李警員一開始係在西門路二段上行駛通過尊王路,原告則在西門路二段對向車道,李警員即迴轉至西門路二段對向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行向示意圖可佐(本院卷第240頁、南院卷第211頁),故李警員就尊王路之敘述並無錯誤。
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B.附表編號2部分: (a)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Google行向示意圖可佐(本院卷第、91、107、108頁、南院卷第212、213頁)。
依原告自陳:我這兩次轉彎都未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b)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記載有誤等語,惟原告兩次未打方向燈之地點分別位在西門路二段右轉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之處,及在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左轉府前路一段304巷之處,故該違規地點記載為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並無錯誤。
C.附表編號3至23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Google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92至104、108至121頁、南院卷第214至235頁)可佐,原告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3至23之違規事實無誤。
D.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法規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路面並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規定而為附表編號1至23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故被告以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23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E.原告固主張員警未鳴笛且未表明身分,誤以為係遭仇家追殺,致遭開立數張罰單等語,惟: (a)證人○○○於本院證稱:密錄器畫面一開始是我剛取締完酒駕犯嫌,前面巡邏車有載人犯,我騎摩托車在後面等。
我行經尊王路口時看到原告逆向停在那裡,我有跟原告對到眼,原告在跟我對到眼後就轉頭直接騎走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復參酌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本院卷第107頁)及原告自陳:當時見路口左前方有警用汽車,擔心機車為權利車遭警盤查而迴轉;
看見警察才迴轉等語(南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一開始騎乘系爭機車逆向停在西門路二段上時,即見警察、警車於對向道路,因預見員警有上前盤查之可能而迴轉。
(b)再參以密錄器影像所錄得李警員在後追緝原告之過程,於影像時間03:07:46,原告右轉時,警車即開始鳴笛(附表編號5);
03:08:42,李警員大喊下車並長按喇叭1聲(附表編號12);
03:09:08,李警員緊跟原告大喊下車(附表編號14);
03:09:31,李警員騎車接近原告右側(附表編號15);
03:11:32,李警員騎車接近原告左側,並大喊下車(附表編號23)。
另於影像時間03:09:16,巷弄內住戶鐵門中間反射出紅、藍光芒(附表編號14、截圖照片編號15-1),明顯可見為警用機車之警示燈反射,而非一般機車車燈之反射等情,可見李警員於追緝原告之過程中,不僅鳴笛,並多次逼近原告、大喊下車。
則以當時原告見警始為迴轉,之後員警並曾鳴笛,原告復多次與警用機車近距離接觸,以該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況下,原告應可清楚辨明係員警攔停,實無誤認係仇家追殺之可能。
是原告未依照員警攔停指示停車受檢仍持續逃逸,致多次交通違規而遭舉發,係因其己身之行為所造成,其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2)附表編號24部分:A.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Google行向示意圖可佐(本院卷第104、122頁、南院卷第237頁)。
是綜合附表編號1至24勘驗結果、截圖照片、證人○○○所述,可見李警員見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23之違規行為後,確有以鳴笛、近身接近原告並大喊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原告與李警員間無視線遭阻擋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辨識李警員示意原告停車之舉措,卻於多次交通違規後,經李警員示意停車受檢仍拒絕稽查而逃逸,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亦無不合。
B.原告固爭執不知悉對方為警員身分,對方亦未表明員警身分等語。
惟誠如前述,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23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在先,員警本得予以攔查。
李警員不僅沿途以鳴笛、與原告近距離接觸、大喊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且依附表編號24勘驗所見,原告有與李警員發生碰撞、推擠,原告於本院自陳:其以手抓住員警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將其凹折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以原告與李警員如此近距離之接觸,甚且出手以手凹折警用機車之右後照鏡,疏難想像原告至該時仍不知對方為員警身分。
何況原告於乙案警詢時陳稱:在爭奪鑰匙時有發現對方是警察等語(乙案警卷第6頁),故原告一再稱不知對方之員警身分,顯為卸責之詞。
依此,原告於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後,就員警是否因其違規行為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難不知係因其違規行為已為警查覺而遭攔停。
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顯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原告再聲請調閱南門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製作筆錄影片及通知前任所長到庭,以證明其知悉對方為員警身分之時間點,並無必要。
(3)附表編號1至24之違規事實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又證人○○○已就其攔停原告過程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影像可為佐證,故原告再聲請通知證人李英誌到庭、調閱開庭錄影畫面,核無必要。
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期間無法繼續以外送業營生,然吊扣駕照為被告依附表編號24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裁處,且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一定期間內就騎乘機車方面,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為採。
(4)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24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除附表編號7、8之記點處分外)均屬有據。
惟就附表編號7、8裁決之記點處分部分,因修正後之記點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依舊法規定處以記點3點,於法不符,此部分自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理。
(四)原告無附表編號25之違規行為:1.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
是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
2.被告為免附表編號25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與行為態樣與附表編號1至24重疊,強將所指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時段區分為6段,各該區段時間僅有若干秒,分別經本院當庭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50、351、355至364頁)。
茲分敘如下: (1)第一段部分:依勘驗所見,原告係自甫經過西門路一段南向車道路口之計程車車尾穿越路口,跨越中央分隔島行駛後,左方才有沿西門路一段南向車道之計程車駛來,並無被告所指「刻意往其他車輛之前後間距間穿梭,使後方車輛被迫急停停讓」之情形。
(2)第二段部分:依勘驗所見,原告係右轉時,因系爭機車右後輪壓到水溝蓋致有打滑而稍向右傾斜,難認有被告所指「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致後輪打滑甩尾」之情形。
(3)第三、四段部分: 依勘驗所見,原告均係於躲避員警追緝過程中急煞後迴轉,縱有被告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並立即迴轉」之情,至多僅為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自不能以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
(4)第五段部分: 依勘驗所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於「綠燈」左轉,該時左方車輛本即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自無被告所指「以危險駕車方式刻意往其他車輛前經過,迫使其他車輛驟停停讓」之情。
(5)第六段部分:依勘驗所見,原告係左轉時,系爭機車往左地面傾斜致輪胎打滑,難認有被告所指「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致後輪打滑甩尾」之情形。
(6)從而,原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各時段,並無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被告逕為裁處,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24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除附表編號7、8之記點處分外),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該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8裁決之記點處分未及審酌法律修正規定、附表編號25裁決處分未予審酌原告並無該當該處罰條款之行為,均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起訴應徵之裁判費即為300元,且被告敗訴之部分甚少,是酌量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附表:
編號 1.舉發單 2.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皆於111年5月2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 違規事實 1.處罰主文 2.處罰依據 (處罰條例) 1.勘驗檔案 2.勘驗結果 3.截圖照片 1 1.掌電字第SYBK10203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03號 03:06 西門路二段18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第45條第1項第3款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1畫面時間03:06:42-03:06:57 2.勘驗結果: (03:06:42)員警騎乘機車左轉西門路二段 (03:06:45-03:06:51)原告車尾燈出現於鏡頭中之對向車道。
原告逆向停於西門路二段。
(03:06:57)原告消失於鏡頭外。
(03:06:48-03:07:08)員警在西門路二段上行駛通過尊王路,原告在西門路二段對向車道,員警迴轉至西門路二段對向。
3.截圖照片編號1 2 1.掌電字第 SYBK10204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04號 03:06 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1畫面時間03:07:00-03:07:19 2.勘驗結果: (03:07:03)員警在西門路二段迴轉至對向車道 (03:07:07)員警迴轉中,原告之車尾燈出現於鏡頭內,原告已行駛進入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無法判斷有無打方向燈。
(03:07:08)原告消失於鏡頭外 (03:07:13)原告出現於鏡頭內,行駛於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左轉府前路一段304巷,車尾燈亮,因鏡頭晃動,無從判斷有無打方向燈。
(03:07:15)原告消失於鏡頭外 (03:07:17)原告之車尾燈出現於鏡頭內 (03:07:19)原告消失於鏡頭外 3.截圖照片編號2、編號3 3 1.掌電字第 SYBK10205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05號 03:06 府前路一段304巷與友愛街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7:24-03:07:27 2.勘驗結果: (03:07:24)原告之車尾燈出現於鏡頭內 (03:07:27)原告消失於鏡頭外 (03:07:28)原告車尾燈閃現並左轉,未打方向燈 3.截圖照片編號4、編號4-1 4 1.掌電字第 SYBK10206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06號 03:07 西門路與友愛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第53條第1項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7:35-03:07:39 2.勘驗結果: (03:07:35)原告於友愛街前行,此時西門路與友愛街口之號誌顯示紅燈 (03:07:37)原告於該路口紅燈時闖越路口左轉 3.截圖照片編號5 5 1.掌電字第 SYBK10207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07號 03:07 西門路二段22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第45條第1項第3款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7:37-03:07:54 2.勘驗結果: (03:07:37)原告由友愛街左轉西門路二段 (03:07:38)原告消失於鏡頭外 (03:07:41)員警由友愛街左轉西門路二段,原告出現於鏡頭中,原告逆向行駛於西門路二段 (03:07:46)原告右轉,警車開始鳴笛。
(03:07:54)鳴笛消失。
3.截圖照片編號6 6 1.掌電字第 SYBK10208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08號 03:07 西門路與和意路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8:01-03:08:03 2.勘驗結果: (03:08:01)原告於西門路一段外側車道前行 (03:08:03)原告右轉西門路一段703巷亮煞車燈,全程未打方向燈 3.截圖照片編號7 7 1.掌電字第 SYBK10209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09號 03:08 西門路703巷與國華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第53條第2項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8:09-03:08:12 2.勘驗結果: (03:08:09)原告於西門路一段703巷前行,此時西門路一段703巷與國華街二段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 (03:08:12)原告於該路口紅燈時闖越路口右轉 3.截圖照片編號8 8 1.掌電字第 SYBK10210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0號 03:08 國華街與保安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第53條第2項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8:23-03:08:25 2.勘驗結果: (03:08:23)原告於國華街二段前行,此時國華街二段與保安路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 (03:08:25)原告於該路口紅燈時闖越路口右轉 3.截圖照片編號9 9 1.掌電字第 SYBK10211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1號 03:08 西門路與保安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第45條第1項第3款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8:26-03:08:33 2.勘驗結果: (03:08:26-03:08:28)原告於國華街二段右轉保安路,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逆向車道 (03:08:29)原告向右跨越雙黃線行始於順向車道 (03:08:32)原告再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逆向車道 3.截圖照片編號10、編號10-1 10 1.掌電字第 SYBK10214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4號 03:08 西門路與府前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第45條第1項第3款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8:32-03:08:35 2.勘驗結果: (03:08:32)原告於保安路前行 (03:08:34)原告左轉西門路一段南向車道逆向行駛,持續向西門路一段北向車道方向前行 (03:08:35)原告跨越中央分向島向西門路一段北向車道行駛 3.截圖照片編號10-1、編號11 11 1.掌電字第 SYBK10212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2號 03:08 西門路與府前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第53條第1項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8:35-03:08:40 2.勘驗結果: (03:08:35)原告由保安路左轉西門路一段北向車道 (03:08:37)原告持續於西門路一段北向車道前行,此時西門路二段與府前路一段路口號誌顯示紅燈。
(03:08:40)原告於該路口紅燈時闖越路口 3.截圖照片編號12 12 1.掌電字第 SYBK10213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3號 03:08 西門路與友愛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第53條第1項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8:46-03:08:50 2.勘驗結果: (03:08:46)原告於西門路二段前行 (03:08:42)員警大喊下車並長按喇叭1聲 (03:08:48)原告在西門路二段與友愛街口向左迴轉西門路二段,該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紅燈。
3.截圖照片編號13 13 1.掌電字第 SYBK10215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5號 03:08 西門路與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路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9:02-03:09:04 2.勘驗結果: (03:09:02)原告行駛於西門路二段北向之機慢車車道 (03:09:03)原告由西門路二段右轉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原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3.截圖照片編號14 14 1.掌電字第SYBK10216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6號 03:08 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與府前路一段304巷路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9:08-03:09:16 2.勘驗結果: (03:09:08)員警緊跟原告大喊下車。
(03:09:13)原告行駛於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
(03:09:14)原告由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左轉府前路一段304巷,原告煞車燈亮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03:09:16)巷弄內住戶鐵門中間反射出紅、藍光芒。
3.截圖照片編號15、15-1 15 1.掌電字第SYBK10217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7號 03:08 友愛街與府前路一段304巷路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1畫面時間 03:09:22-03:09:31 2.勘驗結果: (03:09:22)原告行駛於府前路一段304巷 (03:09:13)原告由府前路一段304巷右轉友愛街,原告煞車燈亮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03:09:31)員警騎車接近原告右側。
3.截圖照片編號16、編號16-1 16 1.掌電字第SYBK10218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8號 3:09 友愛街與府前路一段304巷路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2畫面時間 03:09:50-03:09:52 2.勘驗結果: (03:09:50)原告行駛於友愛街 (03:09:52)原告由友愛街左轉府前路一段304巷,原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3.截圖照片編號17 17 1.掌電字第SYBK10219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19號 03:09 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與府前路一段304巷路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2畫面時間 03:10:00-03:10:06 2.勘驗結果: (03:10:00)原告於府前路一段304巷前行 (03:10:02)原告由府前路一段304巷左轉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原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03:10:05)原告由府前路一段304巷15弄右轉府前路一段304巷,原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3.截圖照片編號18、編號19 18 1.掌電字第SYBK10220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20號 03:09 府前路一段與府前路一段304巷路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2畫面時間 03:10:07-03:10:09 2.勘驗結果: (03:10:07)原告於府前路一段304巷前行 (03:10:08)原告由府前路一段304巷右轉府前路一段,原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3.截圖照片編號20 19 1.掌電字第SYBK10221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21號 03:09 府前路與西門路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2畫面時間 03:10:10-03:10:19 2.勘驗結果: (03:10:10)原告於府前路一段前行 (03:10:17)原告由府前路一段右轉西門路二段,原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3.截圖照片編號21 20 1.掌電字第SYBK10222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22號 03:10 友愛街與西門路口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2畫面時間 03:10:28-03:10:32 2.勘驗結果: (03:10:28)原告由西門路二段右轉友愛街,原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3.截圖照片編號22 21 1.掌電字第SYBK10223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23號 03:10 友愛街120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第45條第1項第3款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2畫面時間 03:10:30-03:10:36 2.勘驗結果: (03:10:31)原告跨越雙黃線,於友愛街上逆向行駛 (03:10:35)員警騎車接近原告左側。
原告迴轉騎車離去。
3.截圖照片編號23、編號23-1 22 1.掌電字第SYBK10224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24號 03:10 友愛街與府前路一段342巷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罰鍰1,200元 2.第42條 1.密錄器2畫面時間 03:10:42-03:10:44 2.勘驗結果: (03:10:42)原告由友愛街左轉府前路一段342巷,原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3.截圖照片編號24 23 1.掌電字第SYBK10225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25號 03:11 友愛街與西門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第53條第1項 3.第63條第1項 1.密錄器2畫面時間 03:11:32-03:11:38 2.勘驗結果: (03:11:32)原告於友愛街前行。
員警騎車接近原告左側,並大喊下車。
(03:11:36)原告由友愛街左轉西門路二段,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
3.截圖照片編號25 24 1.掌電字第SYBK10226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26號 03:11 西門路一段22號 抗拒稽查逃逸 1.罰鍰1萬元,吊扣駕照6個月 2.第60條第1項 1.密錄器2畫面時間 03:11:46-03:11:59 2.勘驗結果: (03:11:46)原告由西門路二段南向迴轉至北向車道 (03:11:48)原告與員警發生碰撞、推擠,員警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有1隻手抓住將其凹折。
原告並出聲:「你誰啊?」「你誰啊?」 (03:11:51)員警停於西門路二段22號騎樓處 (03:11:53)原告再喊「你誰啊?」2聲,即騎乘機車自騎樓處行駛離去 (03:11:59)原告向左行駛進入府前路一段離去。
3.截圖照片編號26 25 1.掌電字第SYBK10227號 2.南市交裁字第78-SYBK10227號 西門路一段22號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1.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1款 3.第63條第1項 4.第24條 (一) 1.密錄器1畫面時間03:08:34-03:08:36 2.勘驗結果: 原告左轉西門路一段逆向行駛,自甫經過西門路一段南向車道路口之計程車車尾穿越路口,跨越中央分向島向西門路一段北向車道行駛。
畫面左方有沿西門路一段南向車道之計程車駛來。
3.截圖照片編號27-29 (二) 1.密錄器1畫面時間03:09:24-03:09:26 2.勘驗結果: 03:09:24-03:09:26 原告自府前路一段304巷右轉友愛街,系爭機車車身打滑稍向右傾斜(機車後輪右側有水溝蓋),原告右腳蹬一下地面後,隨即向左偏行至逆向車道逆向行駛。
3.截圖照片編號30-32 (三) 1.密錄器1及2畫面時間03:09:35-03:09:42 2.勘驗結果: 系爭機車於友愛街逆向車道前行時,原告有問「你誰?」,之後急煞迴轉(影片中傳來急促煞車聲),消失於鏡頭之外。
員警跟隨迴轉,原告出現於鏡頭內。
3.截圖照片編號33-35 (四) 1.密錄器2畫面時間03:10:35-03:10:40 2.勘驗結果: 03:10:35 原告於友愛街上行駛,員警騎車接近原告左側。
03:10:36 原告消失於鏡頭之外。
03:10:37-03:10:38 有急促煞車聲。
員警向左迴轉。
03:10:39 原告再次出現於鏡頭內。
3.截圖照片編號36-39 (五) 1.密錄器2畫面時間03:11:01-03:11:03 2.勘驗結果: 原告自府前路一段340號前綠燈左轉,轉彎時系爭機車車身向左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傾斜。
3.截圖照片編號40-42 (六) 1.密錄器2畫面時間03:11:26-03:11:28 2.勘驗結果: 03:11:26-03:11:28 原告自府前路一段340號巷口左轉友愛街,轉彎時系爭機車車身往左向地面傾斜,輪胎稍打滑後復前行。
3.截圖照片編號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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