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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蔡岳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書)追加起訴。
惟系爭裁決書已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決書及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文參照)。
故原告起訴之期間自系爭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12年7月13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23日始為追加,有行政訴訟追加起訴暨補充陳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追加起訴,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追加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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