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7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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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處分撤銷。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事故騎乘之機車係屬後車,原告駕駛之汽車係屬前車,兩造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於右轉彎之過程中,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修正前)處罰條例
  17. (一)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8. (二)第4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19.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20. (一)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21. (二)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22. (三)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5.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6.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
  27. 二、次查:
  28.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29. (二)本件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30.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
  31.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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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群霈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向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故騎乘之機車係屬後車,原告駕駛之汽車係屬前車,兩造駕駛之汽、機車屬同向前後車之關係,原告駕駛之汽車,係欲右轉車輛,轉彎前已亮起右轉方向燈,並就視線範圍內確認右側無鄰近車輛後,始轉入右側巷道,事故騎乘之機車係為後車,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亦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生此事故發生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於右轉彎之過程中,未讓同時間行駛於系爭車輛(轉彎車)右側,由機車(直行車)先行,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使機車騎士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腰扭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修正前)處罰條例

(一)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二)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1038070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111年9月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10535035號函暨檢送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檔案名稱「車號:000-0000單號:SX0000000違規陳述一案-2」影片中可見: (1)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配置為雙向各1車道,路段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於案發當時,系爭停車場入口右側之路邊停有1輛黑色汽車。

(2)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2:26:45處,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於向前行駛過程中,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使得系爭車輛與停放於路旁之黑色汽車間產生足以讓一輛機車通過之空間。

(3)於錄影畫面時間12:26:46處,訴外人王君原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並欲經由系爭車輛與停放於路旁之黑色汽車間之空間向前行駛。

(4)於錄影畫面時間12:26:47處,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入口前之道路範圍,正欲右轉駛入系爭停車場。

而此時訴外人王君已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車身呈平行之相對位置。

(5)於錄影畫面時間12:26:48處,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且尚未完全擺正,而與持續騎乘機車直行之王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受碰撞之位置為右側車身。

2.檔案名稱「車號:000-0000單號:SX0000000違規陳述一案-1」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13:02:31處,以及原告申訴資料中所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受碰撞之位置為右側車身。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卷第24頁)。

(二)本件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1、原告為單車道直行車原有優先路權:本件原告與機車騎士均係在同向單一車道直行行駛,而原告車輛行駛於前,機車騎士行駛於後,雙方係屬同一車道直行前後車之關係,由原告取得優先路權。

2、後方機車騎士嗣並未取得與原告併行之路權: (1)原告與機車騎士既係同向前後車關係,依伍、二、(一),機車騎士即應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不得迫近。

又系爭車道為同向單車道,其原得合法通行之空間(卷第73頁截圖參照),明顯不足以為正常行駛之汽車與機車併行,依伍、一、(二),機車騎士自不得與原告並行。

再原告為右轉進入停車場,固先向左偏駛致其右側車道留有一定道路空間(卷第73頁截圖參照),惟該道路空間得否逕認已足供機車騎士並行,並非無疑。

(2)同向車輛俱有並行之路權者,係指,於符合法規範之情形下,客觀上二車得保持安全距離並行相當時間、距離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機車騎士實係於原告車輛已為右轉之動向後,始自右後方進入原告車輛右後側,此時原告車輛右前側,已明顯無足供並行之空間(卷第75頁截圖參照),且機車騎士既係甫進入原告車輛右後側,客觀上並行之時間僅只一瞬間且距離甚短,自難以此雙方車輛之動態,即認機車騎士業取得並行之路權。

3、原告仍具優先路權,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作為義務:原告原即具有優先路權,其後方機車騎士嗣並未取得與原告並行之路權,則原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作為義務。

4、綜上,要難認原告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自不該當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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