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8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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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程序是否符合處罰條條規定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左上角,已有民眾檢舉錄影存證日期為111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18.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19.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
  20. 三、行政罰法
  21. (一)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22. (二)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23. 四、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24. 陸、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6.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7.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局大隊111年7月
  28. 二、次查:
  29.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30. (二)主觀責任: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31. (三)可罰性:原告固主張參、一、(四),惟查,上開永康-臺南系
  32.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33.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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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81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81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日11時4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15公尺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程序是否符合處罰條條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如已逾7日才檢舉,則不應舉發。

(二)照片拍攝當日為大年初二,原告出發時亦透過新聞及相關宣導資料得知行經之永康路段有開放路肩,故確實依規定駕駛國道路肩,一般民眾僅得知起訖點為318公里至315公里,裁處書記載315公里,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能否精準測量出違規地點,原告存疑。

第35頁照片部分,可以看出巡邏車畫面對比的是315.1公里,沒有辦法證明原告已經過了315公里了。

路段標示除了整數之外,其他的小數點部分路牌是非常小的,一般的用路人是很難看出的,當天行經該路段時沒有看到路肩開始或結束的標示。

(三)原告行駛當日曾一度想切換至一般車道,依照檢舉照片之視角,令人質疑該檢舉人是否已存有故意使人陷於違規之心態,故意不禮讓然後再達到檢舉之目的,以致原告不得不基於安全而有違規之可能。

(四)依被告提供之檢舉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駛路肩,縱使已有違規之事實,依照當天路況,亦無法期待原告有辦法切回原有的車道,否則將遭致危險之交通事故。

原告跟前方車輛的距離很大,是因為原告慢下來想要切回外側車道當時有打左方向燈,但是外側車道沒有車輛要讓原告,這個部分影像沒有拍到,原告沒有辦法切進去,影像顯示沒有打方向燈是因為後來要切已經切不進去了。

請求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左上角,已有民眾檢舉錄影存證日期為111年2月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違規發生當日,即為同年2月2日,並未逾檢舉7日內期間,舉發程序合法。

本件開放路肩迄點永康-臺南系統為國道1號北向318.8公里至北向315.975公里(設有標誌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車道內行駛,反圖一己便利於315公里處行駛路肩,並超越車道中之車輛,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三、行政罰法

(一)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局大隊111年7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370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193號函暨檢送之位置比對光碟、地點比對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民眾檢舉影像】依影像最末所示,原告行駛路肩之路段應係於北向315至315.1之間,距離該315之標示約略不及100公尺,情形如相關檢舉相片所示。

另高速公路上原告行駛之路肩車輛間距較大,原告車速正常,未打左方向燈,惟相鄰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車速甚為緩慢,應不及時速30公里,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速度較外側車道快,車輛間距亦較大。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以正常車速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15.1至315公里路肩段,而系爭車輛左側之外側車道車速緩慢等情。

2、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查本件國道1號開放路肩行駛路段為北向318.910公里至315.975公里(臺南地院卷第2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北向315.1至315公里處,顯非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自屬違反上開伍、二之規範,即有伍、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原告主張參、一、(二),並無理由。

(二)主觀責任: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既欲駕駛車輛行駛利用高速公路連續假期增加開放之路肩,自應注意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實際開放里程、時段、使用時間限制等規範,原告違反上開規範,自有未盡注意義務情形,難認有免於處罰之事由,依上開伍、三、(一),原告自仍應處罰。

(三)可罰性:原告固主張參、一、(四),惟查,上開永康-臺南系統路段開放路肩,係為應大年初二車流量大而發布之命令,原告既欲利用該路肩,自應注意斟酌該路肩開放始、末車流量之變化提早變換車道,又原告左側車道固車流緩慢,惟尚未達嚴重擁塞之程度,即仍得變換切入行駛並無停滯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無上開伍、四之適用,依一般社會經驗觀察,亦與伍、三、(二)所指「客觀上已具體發生」與自己之生命、身體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顯不相當,亦無上開伍、三、(二)之適用,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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