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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93號
原 告 黃立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YFA20309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FA20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2年3月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SYFA203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月27日因一張路邊停車單逾期未繳納,遭到監理站裁罰,並將紅單寄往戶籍地,由父親簽收,原告因長期在外工作,並非住在戶籍地,父親也未將紅單轉交給原告,因此原告未收到而不知情,原告也未收到吊扣與吊銷通知,因而被註銷駕照。
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因與鄰居發生車輛擦撞,需處理理賠相關事宜而報案,方得知此事。
監理站單位在行政程序上有嚴重疏失,原告根本無法得知是否有紅單,且當時也不需定期更換駕照,卻在原告未收到紅單不知情下吊銷原告之駕照,未將吊扣吊銷裁罰逐一送達給原告,被告之行政程序有明顯之違法及不當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註歷程如下:經查原告所有0612-GE號自用小客車(自93年11月29日至105年1月19日止)於95年2月27日遭警以第LA0000000號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經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交通違規,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95年6月2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LA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並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於95年6月30日由同居人簽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完成送達程序;
嗣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按90年1月17日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95年8月12日易處註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年。
㈡次查交通部95年7月7日交路字第0950039801號函示內容略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施行後,有關條例第65條新修正條文刪除第1項第3款罰鍰不繳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牌照或駕駛執照,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另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原告未於適用條例規定之時間內提出申請恢復駕駛執照,故易處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裁決查詢報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為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5號卷【下稱南院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可知,即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分即95年6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L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㈢經查,被告於答辯狀理由三表示「本所嘉義市監理站按90年1月17日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95年8月12日易處逕註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見南院卷第26頁),顯見前裁決書係於負擔處分中另行為條件之附款紀載,依前揭說明,該附條件之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一望即知,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裁決之裁罰主文中就此易處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
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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