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96號
原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秉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8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臺19線(與南23線路口大灣段)處,因有「任意以其他不正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1月20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9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8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78-SZ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撤回【詳南院卷第31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列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解釋上須行為人主觀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客觀上該等行為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方能依該款處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並無以連續閃大燈5次之不當行為迫使他車讓道,此經本件交通事件舉發機關與駕駛人於警局勘驗確認檢舉影像甚明,且駕駛人於超越前車時主觀上亦無任何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僅係正常超越前車,並無併排行駛或持續緊逼之行為,惟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以連續密集變換燈光之駕駛行為迫使前車讓道,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摯單舉發,顯與事實不符。
㈢況系爭車輛有何「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未見舉發機關及被告敘明,又舉發機關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迫使」之主觀意圖,是本件並無明確具體事證,即指摘系爭車輛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而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舉發,並裁處條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有裁罰輕重失衡之情況。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車輛於超車時,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與間隔之過失行為,終與迫使他車讓道需主觀上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
經查,本件舉發地點為未禁行機車之混和車道,當汽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相較於分屬不同車道行駛,於超越前車時理當較容易有爭道、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態樣,惟亦難遽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超車時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意圖,且駕駛人亦無其他蛇行或超速駕駛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並就本件事件發生時車流、車道、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為綜合判斷即逕予裁罰,實難認駕駛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態樣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北上方向之混合車道(該車道未禁行機車),遇訴外人謝秉勳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後方,連續閃大燈5次(當時路面無明顯跳動或顛簸,且畫面中可見其燈光十分刺眼),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而過,兩車間之距離極為迫近,使檢舉人遭迫使偏移至右側之機車優先道方向,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偏移回原先行駛之車道。
準此,顯見訴外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以連續閃大燈5次及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任意迫使他車讓道,故原告之違規事證為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乃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已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推翻其過失之推定。
準此,被告依首揭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學交字第1120103335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南院卷第65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1至51頁);
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民眾檢舉影片前鏡頭(有聲音),勘驗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2/11/1517:27:05至17:27:20,勘驗內容:17:27:06-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隔不到半組車道線。
17:27:07-原告車輛切入後,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向左變換車道。
17:27:08、09-原告車輛再次變換車道,切入左側車道,並且超越檢舉人前方之小貨車,嗣後即消失於畫面中。
二、檔案名稱:民眾檢舉影片後鏡頭(有聲音),勘驗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2/11/1517:26:59至17:27:25,勘驗內容:17:26:59-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後方持續接近,原告車輛之右前方大燈相較於左前方大燈,明顯較亮且刺眼。
17:27:00至02-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右前方大燈,相較於左前方大燈,有明顯時亮時暗之情形。
17:27:03-原告車輛切換至左側車道,並開始超前檢舉人車輛,嗣後即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束。」
可見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調查程序中主張系爭車輛並沒有閃大燈,應該是路面不平反射燈光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3頁),縱認其主張為真,然依前揭影片勘驗結果及卷內擷取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隔不到半組車道線,致檢舉人車輛被迫偏移至右側機車優先道方向(本院卷第32頁、第60至61頁),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迫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無訛。
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為裁罰,核無違誤之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任意以其他不正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