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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徐喜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0555、32-BJD442863、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7時35分許、同年7月14日19時35分許、同年7月18日06時34分許、同年8月1日17時35分許、同年8月9日18時34分許、同年8月17日06時05分許、同年8月13日18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JD440555、BJD442863、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0555、32-BJD442863、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共7件。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暨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又被告前於111年5月10日曾就原告將機車停放相同處所一事免罰,被告所為函覆代表原告機車停放方式符合法規,事後再就相同情形開立罰單,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且員警未以適當之方法先告知原告,俾利原告及早改善,即就相同情形大量開罰有違法治國誠信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0356800號、111年9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369600號、111年10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516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停放機車符合系爭公告,員警未以適當之方法先告知原告及早改善等語。
惟查,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系爭地點屬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地範圍,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並經員警當場以量尺測量,顯然與系爭公告「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需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之規定要有未合,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僅留有約90公分之行人通行空間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公告、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123至135、169至187、193至195、197、213至235頁),應可認定屬實。
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顯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騎樓地得停車之方式不符,可以認定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停放機車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公告等語。
但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3條第1、3、11款、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騎樓係為人行道,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行規定外,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公告,高雄市騎樓地未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及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1.5公尺供行人通行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機慢車於騎樓地(見橋院卷第197頁)。
但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未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且未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1.5公尺空間供行人使用,有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213至235頁),自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公告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5月10日曾就原告將機車停放相同處所一事免罰,被告所為函覆代表原告機車停放方式符合法規,事後再就相同情形開立罰單,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等語。
惟被告上開111年5月10日函文所涉原告經舉發違反法令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見橋院卷第55至73頁),顯與原告本件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同,自難認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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