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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12號
原 告 何政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73095、32-BJD47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明違規屬實,以第BJD473095、BJD473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473095、32-BJD473096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高市交裁字第32-BJD473094號裁決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行為並未超過6分鐘且位於同一路段,不得連續開立罰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屬於不同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入案資料、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2月7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41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
⑵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四十八條。
……。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各處罰鍰600元、2,7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原告前揭兩次違規行為之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⑹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⑺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2.經查:⑴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9:24:16-19:24:2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於畫面中心出現,左方向燈閃爍。
(19:24:22-19:24:24)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且跨越雙白線行駛。
(19:24:25-19:24:27)原告在大中路與民族一路路口直行車輛號誌為紅燈狀態時,穿越停止線逕行通過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29、30頁)。
又該採證影像係民眾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依前揭勘驗所見,原告確有駕車跨越雙白線,且闖紅燈之行為,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雙白線及闖紅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⑵原告前揭兩次違規行為時間可分,且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之,且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指舉發1次為限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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