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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陳俊樺
輔 佐 人 蘇秋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22時02至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文安二街、水管路與鳳仁路段等地點,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4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罰鍰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否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縱認屬實也是重複開單,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797300號函、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1601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當時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此有採證影片可資佐證。
原告所稱「並非原告所為」之情,顯非屬實。
又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仁武區市區道路與員警追逐過程中,於10分鐘内連續闖紅燈、未打方向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第1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⑷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⑸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⑹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原告雖否認違規事實,及主張被告重複開單等語,經查:⒈原告於112年3月5日22時02分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安樂一街與文安二街口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之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察覺,即開啟警報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為避免遭逮捕,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高速前駛,嗣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予以尾隨追趕,而原告沿途則連續、密集以「闖紅燈」、「未打方向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系爭車輛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等情,業為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所載明,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足資佐證(見橋院卷第96至283頁);
而原告經警員示意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嗣並連續、密集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綜觀系爭車輛之該等駕駛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核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故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於本件所為「闖紅燈」、「未打方向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業經被告均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充分評價,故被告已自行撤銷原為之112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至32-B00000000號共26件等裁決處分,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36158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前即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嗣為警攔查時又起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逃逸過程中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顯係基於各別之故意為之,而屬數獨立行為,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
⒊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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