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18號
原 告 王鵬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04312、32-BZG404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G404312、BZG404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04312、32-BZG40431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發覺遭測速拍照,立即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49分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女友,但舉發照片違規時間卻為同日下午10時52分,Line通訊軟體傳訊時間與舉發照片時間不符,雷達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器)誤差3分鐘以上,系爭測速器測得之數據顯有異常。
又採證照片同框位置另有1輛大貨車、1輛轎車,可能造成雷達波重複反射,於偵測速度時造成異常數據行程錯誤判讀,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886000號、112年3月2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0833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測速器測得之數據顯有異常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1年9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63至82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器測得之數據顯有異常等語。
惟觀之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橋院卷第63至65頁),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
又採證照片亦清楚標示日期:2023/03/08、時間:22:52:18、速限:60公里/小時、車速:131公里/小時、方向:車尾、案號:000026A、主機序號:S1906、證號:M0GA0000000A、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再者,系爭測速器(廠牌為KEYWAY、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器號:S19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1年9月5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橋院卷第82頁),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證號互核相符,足認系爭測速器業經檢定合格。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原告違規時(即112年3月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間及行車速度為131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應可信為正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器測得之數據顯有異常,並提出其與女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橋院卷第19頁)。
然查,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所示時間是否正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個人手機之時間本可自行設定,未必均與網路時間自動同步,是原告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時間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
則原告主張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時間,可以證明系爭測速器時間有誤云云,無法採納。
又採證照片業已顯示採證方向係車尾(見橋院卷第63至65、80頁),核與採證照片中係拍攝系爭車輛車尾相符,應可認定受測速對象即為系爭車輛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器可能受對向車道大貨車或轎車影響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