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
-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合法:
-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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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張續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50.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亦無行駛槽化線或跨越雙白線之情形,並無系爭違規行為。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流於檢舉人之主觀認定,僅憑檢舉人拍照截圖照片,即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尚嫌速斷。
又檢舉影像未顯示當時行車時速,且系爭車輛切換車道,非直接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而係切入檢舉人車輛前車之前方。
依檢舉影像截圖內容,既無法斷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前後車所需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與其前後車間之距離,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事實,自難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觀諸檢舉影像畫面,系爭車輛逼近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2車僅相距約兩組車道線之間隔,約不到6公尺之距離。
而該時為日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雖有車流量偏多情形,然各車道上之車輛行車速度正常,原告不禮讓後方檢舉人車輛肆意切換車道,原告與檢舉人2車間之距離,僅相距約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縱有使用方向燈,然實在貼得太近,致有隨時發生擦撞情事之虞,原告顯未遵守上開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即未衡量2車間之動態車速,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時,未給予中內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有足夠、合理的空間及時間,令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可以有適當的反應。
又舉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因為車輛速度及車行狀況時時在變動,實務上殊難量測前、後車車速,以及實際車距之精確數字,因此2車間之車距多半係以固定長度之車道線組當作基準,再以經驗法則去推估2車間所留有之車道線組數是否合理而做決斷。
本件原告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行為,確實已侵犯直行車路權及用路人行車安全,顯然該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處罰構成要件。
2.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行為。
因檢舉人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又依檢舉影像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
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57至98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2.經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系爭違規行為係民眾檢具同日系爭車輛違規之檢舉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單可佐(南院卷第57頁)。
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憑據。
依此,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違規影像,經查證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A.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B.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2)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為修正,並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態樣、於應到案期限前聽候裁決情形,依行為時處罰條例、裁罰基準表規定,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依行為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則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A.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B.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C.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
D.上開規則之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
2.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0:07:55-10:08:0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之中內線車道上,當時日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該路段佈設為內側、中內、中外,以及外側共四線主線車道,車流偏多。
(10:08:01-10:08:04)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向右斜切跨越車道,進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系爭車輛斜切跨越車道時其右車身距離檢舉人車輛車頭不足兩條車道線(白虛線)之間距(6公尺)。
(10:08:05-10:08:12)系爭車輛完全向右切換至檢舉人前方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車頭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6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
(10:08:13)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因前方車流狀況完全煞停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
可見該時車流量多,系爭車輛車頭朝右變換車道斜切入檢舉人車道前方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距離檢舉人車輛車頭不足兩條車道線(白虛線)之間距(6公尺),甚至完全切換至檢舉人前方車道後,其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車頭間之距離亦不足1組車道線(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6公尺)之距離,是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參以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系爭車輛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規定。
然如遇有特殊狀況,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其安全距離即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勘驗所見,該時車流量多,交通略有壅塞,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不顧該時交通狀況,於與在中內線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兩條車道線(白虛線)間距6公尺距離之情況下,逕行朝檢舉人車輛方向往右前方斜切變換車道,於2車均處於動態行進之狀況下,其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實有致檢舉人車輛來不及反應讓車,而有擦撞系爭車輛危險之虞,已違反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該當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客觀構成要件。
(2)又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倘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即得加以處罰。
原告有前揭未遵守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行為,符合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而依卷證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卻其違法性。
又原告倘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本應注意待檢舉人車輛與其前車拉開一段距離後,俟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再打方向燈後變換車道,以免檢舉人車輛應變不及而有撞擊事故發生之虞。
然依勘驗截圖照片觀之,該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於交通略有壅塞,與檢舉人車輛逼近之狀況下,強行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並不因其有打方向燈而得執為免責之事由。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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