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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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44號
原 告 馮沛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訴訟代理人 馮汝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與至善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字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A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停於右側合規之機車停等車格,因左側之另一合規機車停等車格較為空曠有餘位,且停於路中之白色汽車頻按喇叭警示,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運行之通暢,故而隨同其他機車一同以腳滑行、橫向挪移至較空曠之左側機車停等車格。

原告當時依號誌停等紅綠燈,處於停止狀態,故以腳滑動車身至另一合法「停等區」,為合情合法之必要行為,並非在車道上行駛,實無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或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員警自得依法舉發。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地面劃設雙白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跨越行駛,原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行為,顯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就處理細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部分尚與本件無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5525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為證(南院卷第93至109頁),經核無誤。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07:13:39-07:13:42 台南市(應為臺北市)故宮路路口為 紅燈狀態,原告駕駛一部白色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畫面右 側 一部白色汽車前面的外側車道機 車停 等區,跨越雙白實線到内側車 道機車 停等區的左後方停等紅燈, 且系爭車 輛的車身並未全部在上揭 停等區内, 可見系爭車輛的車牌號 碼為000-0000 &0000; 號。

(影片結束 )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1頁、南院卷第23、25、27、107、109頁),由前揭事證足見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跨越雙白實線到内側車道機車停等區之過程均未熄火等情,原告縱有以雙腳輔助滑行,無礙其係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為變換車道之認定,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其他車輛頻按喇叭警示,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運行之通暢,始以腳滑行、橫向挪移至左側機車停等車格云云。

惟查,當時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狀態,右側機車停等區之機車皆依規定停等等情,有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南院卷第23、25、27、107、109頁、本院卷第31頁),原告係以正常之行駛方式由雙白線右側變換車道至左側之機車停等區,且右側機車停等區之機車亦未有因其他車輛之喇叭聲或警車、緊急救護之鳴笛聲而避讓之情形。

另原告主張檢舉之影片係經變造云云,惟上開影片為連續播放畫面,並無遭偽造、變造之疑慮,尚無憑信性之瑕疵。

原告前揭主張,俱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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