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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47號
原 告 陳瑞娥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66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註銷)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大潭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亦未自訴外人即系爭機車原車主善化煤氣行受贈系爭機車,原告拒辦過戶,系爭機車牌照遭註銷,被冠名為實際使用人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舉發單位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系爭機車業由原車主即善化煤氣行於111年7月19日在民時新聞報刊登已贈于於原告保管使用,請原告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逾期逕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
嗣原告拒不過戶,由麻豆監理站於111年7月28日核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機車號牌。
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確實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
該處地面鋪設柏油且劃設停車格,前方亦設有人行道及路燈等公共設施,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範圍。
系爭機車既已於111年7月28日因拒不過戶遭註銷牌照,原告即不得將其停放於道路上。
故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等語,惟就該爭點,乃是「系爭機車原車主即善化煤氣行與原告間因拒不過戶,經麻豆監理站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之處分合法性問題。
而註銷處分迄今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被告亦無作成該註銷處分之權責。
再者,由麻豆監理站所提供之「提出拒不過戶車主之相關資料」,以及交通部100年10月3日交路字第1000054151號函釋之說明,可知監理機關於辦理拒不過戶登記之過程中,必須請原車主提供相關實際車輛使用人資料,作為後續該拒不過戶車輛違規歸責實際使用人之依據,故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實際車主乙節,應已由麻豆監理站完成查證之作業。
是以,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即應尊重前揭拒不過戶註銷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以之作為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之基礎。
是原告現已為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原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卻未提出,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
更且,倘原告認其並非本件違規之處罰對象,即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111年10月1日),向被告辦理歸責,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歸責他人,則被告以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1年11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民時新聞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拒不過戶催告過戶資料、駕駛人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37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1.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
2.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三)經查: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
依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依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民時新聞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拒不過戶催告過戶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可知系爭機車雖由原車主即善化煤氣行於111年7月19日在民時新聞報刊登:系爭機車已贈于於原告保管使用,請原告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逾期逕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等語。
嗣原告拒不過戶,麻豆監理站即於111年7月28日核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機車號牌等情(南院卷第53至57、61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名稱仍為「善化煤氣行」,並未更改車主名稱,另牌照狀態則為「拒不過戶註銷」。
是該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應僅及於「系爭機車牌照註銷處分」部分,並未及於系爭機車車主即當然變更為原告之部分。
是被告以系爭機車牌照經註銷仍違規於道路停車,而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裁處,自應先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乙節為認定。
3.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向麻豆監理站申請辦理系爭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莊豐榮到庭證稱:系爭機車原由善化煤氣行負責人即我父親莊連泰交給我二嫂即原告使用,我不知道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為何人。
因我父親過世,原告拒不辦過戶,監理站人員告知須登報才能辦理車牌註銷。
(問:為何登報填載贈與該機車給原告?)我個人認為系爭機車登記在善化煤氣行名下時都是原告他們在使用,原告不住在一起,我也不知道誰在用,我父親過世時,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要繼續騎乘系爭機車要辦過戶。
我父親過世後,我不清楚原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也不清楚系爭機車是由何人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
我是因原與原告同一戶籍,才有原告的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6至69頁)。
是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自必須以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亦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依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善化煤氣行有將系爭機車交給原告使用,尚無從推論兩者間已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
至證人於庭訊當日雖同時具狀表示系爭機車是由莊連泰交付贈予原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此於其在庭證述時,並未提及有贈與乙事,且系爭機車究竟實際使用人為何人,證人亦無法確切陳述,尚難僅以其片面所陳,即逕認善化煤氣行與原告間就系爭機車有達成贈與合意。
又證人於其父親過世後,亦未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機車之合意,則證人縱以系爭機車已贈與原告為由登報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亦不能執此逕推認原告即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亦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本件復無證據認定係原告將已註銷牌照之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被告逕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而為裁處,依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566元(國庫墊付),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6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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