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55,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55號
原 告 李智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限於112年1月14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攔檢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以須接受員警酒測,員警除開罰原告拒測外,還開罰原告兒子無照違規駕駛,員警1次開罰2人,有欠道理,且調監視錄影器仍無法證明原告違規。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1」中,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車輛,且原告之子(即畫面中穿著白色短袖T恤者)乘坐於系爭車輛之後座;

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2」中,畫面開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98巷左轉富強路一段往南行駛,當時原告之子(即畫面中穿著白色短袖T恤者)係乘坐於系爭車輛之後座。

畫面時間0分5秒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分6秒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往路邊暫停;

畫面時間0分14秒原告(即畫面中穿著長袖上衣且配戴斜背包者)與乘坐於後座之原告之子(即畫面中穿著白色短袖T恤者)一同下車,欲換人騎車,同時,於對向車道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轉頭往原告父子之方向察看;

畫面時間0分28秒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富強路一段98巷待轉。

另檔案名稱「徵型攝影器影像1」中(此影片時間與現實時間不同),畫面開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往北行駛,見原告父子於對向車道路邊下車換人騎乘,行跡詭異,遂至富強路一段98巷761待轉,再左轉富強路一段南向車道對原告實施盤查;

畫面時間19:00:48-19:00:52員警要求原告提出證件,俾查驗身分,見原告係穿著藍色長袖上衣並配戴斜背包,原告之子則係穿著白色短袖T恤;

畫面時間19:00:53-19:01:02員警詢問原告為什麼要換人騎,以告知原告盤查之原因;

畫面時間19:01:13-19:01:3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並以紅色酒精感知棒請原告呼氣。

原告呼氣後,酒精感知棒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的語音聲響;

畫面時間19:02:05-19:02:13員警詢問原告係於何時喝酒,原告自承一直都有在喝;

畫面時間19:02:15-19:02:23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水,以便在酒測前漱口,然原告向員警表示不要酒測;

畫面時間19:02:42-19:03:00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之處罰包含「18萬」、「吊銷駕照」、「道安講習上課」,及「扣車」等4項;

畫面時間19:07:07-19:09:11處,員警向原告進行酒測勸導;

畫面時間19:09:28-19:09:43處,原告再次表示要拒測。

又於檔案名稱「徵型攝影器影像2」中(此影片時間與現實時間不同),畫面時間19:11:51-19:12:20原告再次表示要拒測,且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4項處罰後,原告亦同意員警以拒測開罰;

畫面時間19:32:16-19:32:33舉發單位於系爭違規地點現場製開舉發通知單,但原告拒簽。

再於檔案名稱「徵型攝影器影像」中,畫面時間 19:38:10-19:38:19原告離去前,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簽拒測,原告回以「嘆啦嘆啦!(台語,即對啦對啦!)」。

據上,員警於當時執勤中發現原告父子在路邊換人騎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酒味,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惟經員警進行勸導並且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故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即據此製單舉發,應屬合法有據。

㈡次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本件上開影片内容,明顯可見員警對原告實施盤查前,確實係由原告(穿著長袖上衣,配戴斜背包)騎乘系爭車輛,至於原告之子(穿著白色短袖T恤)則係乘坐於系爭車輛後座。

影片中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適逢舉發單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對向車道巡邏,員警所在位置係在原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内,隨後原告便立即於路邊停車,欲換由原告之子騎乘。

員警因而合理懷疑原告喝酒,持酒精感知棒請原告呼氣後,紅色酒精感知棒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的語音聲響,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故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之交換駕駛之行為,明顯係為規避酒測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具有正當合法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殊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0元,吊銷該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1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1110639751號函、採證光碟、員警答辯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次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壹、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1.mp4,畫面時間00:00:00-00:00:05原告駕駛一部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座載著原告之子(身穿白色短袖襯衫),行駛於台南永康區富強路一段98巷;

00:00:06-00:00:09系爭車輛行駛至台南永康區富強路一段98巷與富強路一段路口(系爭路口一),隨即左轉駛入富強路一段,直行離去。

貳、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2.mp4,畫面時間00:00:04-00:00:06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富強路一段98巷駛出,急速左轉富強路一段往南行駛,當時原告之子穿著白色短袖T恤乘坐於系爭車輛之後座;

00:00:07-00:00:27系爭車輛往富強路一段路邊暫停,原告與後座的原告兒子一同下車,此時騎乘警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的員警轉頭一直注視原告父子行徑;

00:00:28-00:00:30員警騎乘警車到畫面右側富強路一段98巷口待轉。

參、檔案名稱:徵型攝影器影像1.avi,畫面時間:19:00:09-19:00:36行駛於對向車道的警車停在畫面右側富強路一段98巷口待轉區;

19:00:37-19:00:50警車左轉後沿著富強路一段往南行駛,停在原告父子旁邊;

19:00:51-19:01:38員警:證件看一下,問怎麼換人騎?原告:什麼換人騎?員警:剛才不是你騎嗎?原告:是。

員警:證件看一下。

原告:Z000000000員警:你有喝酒?(原告沒有回答)員警:我看一下。

員警:你口罩拿下來。

(員警以紅色酒精感知棒請原告呼氣。

原告呼氣後,酒精感知棒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

的語音聲響)原告:這樣哦!員警:你有喝嗎?(問原告之子)原告之子:沒有。

員警:你沒喝,為什麼剛不是你騎?19:01:40-19:02:13員警:酒測一下。

原告:蛤?員警:酒測啊!員警:怎麼在問我怎樣?原告:我那知你要做什麼?員警:我對你酒測。

原告:他騎,你對我酒測?員警:你先騎,停在那裡,回去看,沒關係。

員警:現在要這樣?員警:何時喝酒?原告:我一直都有在喝。

員警:好,這樣就好。」

,此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南院卷第56至57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當時確實騎乘系爭車輛,後座乘載其子,中途停靠富強路一段路邊,二人同時下車,交換騎車,形跡可疑,引起執勤員警懷疑、關注,員警因而盤查詢問原告何以換人騎乘及有無喝酒,原告坦承剛才由其所騎乘系爭車輛,原告呼氣後酒精感知棒呈酒精反應且坦承飲酒等情。

復審酌舉發員警答辯書所記載:「職於111年8月23日執行16至18時巡邏勤務,在永康區富強路一段(往大灣方向),在17時0分許見一民眾騎乘該車輛行駛,不知何原因,於路邊暫停,更換為後方乘客騎乘,職見狀覺得有異,立即前往盤查,於富強路一段51號前將其攔查,攔查時發現騎乘者為未成年男子,故開立無照駕駛之通知單,復經盤查,原本騎乘後更換為乘客之人,全身酒味,警方遂欲對其酒測,該名成年男子表示拒絕測試,警方告知其相關權益後,開立拒測相關通知單。」

等語(南院卷第55頁)。

綜此足徵執勤員警依據當時客觀情狀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駕駛行為,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先對系爭車輛盤查,因原告渾身酒味,且原告坦承飲酒,員警遂對原告進行酒測,是前揭攔查進行酒測之程序核屬合法。

原告主張攔檢時非由伊騎乘系爭車輛,何以須接受酒測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查,關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參、檔案名稱:徵型攝影器影像1.avi,畫面時間19:02:17-19:03:20原告:你有水嗎?員警:如果你超過15分鐘就不用喝了。

原告:你不用測我。

員警:就是要測你。

原告:理由?員警:剛才是你騎,你停在那裡,你看到我才換。

原告:我哪有看到你?員警:那我就給你拒測了。

原告:隨便你,你要拒測,就拒測。

員警:我跟你講。

原告:沒關係,我證件給你,你要拒測就拒測。

員警:證件查完,現在要跟你講權利。

原告:好,你講。

員警:拒測18萬,第2吊銷駕照,第3道安講習上課,第4扣車。

我現要扣車。

(員警電聯請求支援扣車事宜)……19:07:54-19:09:30員警:要拒測嗎?原告:對啊。

……肆、檔案名稱:徵型攝影器影像2.MP4,畫面時間19:11:53-19:12:33員警:不要測?原告:不要。

員警:我跟你講,18萬罰金,扣車,上課道安講習,駕照吊銷。

沒問題,甲○○先生,我要對你拒測了。

原告:好。

員警:你剛才有喝酒。

酒精感知棒檢測,你有反應。

原告:你攔下是他(原告之子)騎。

你要這樣講。

是他(原告之子)騎。

員警:好、好,那我給你拒測。」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43、44頁),足認員警於權利告知後,多次要求原告酒測,原告均為拒絕之事實。

自此足徵原告於攔查過程中,並無接受酒測意願,徒稱其非駕駛人,先有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後已多次明確表示拒測,致酒測無法正確實施,至為灼然,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構成要件。

原告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㈤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