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60,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高新生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文化中心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1年12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有違規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惟系爭地點違規告示牌載明:「違規違規占用者,處600元至1,200元罰鍰」,詎被告竟直接裁處原告1,200元之罰鍰,針對初犯者,應以最低額即600元處罰。

倘原告違規行為應處1,200元罰鍰,則應將告示牌罰鍰金額一併更正。

被告任意曲解法律,混淆百姓對法律之信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上及其周邊均未見有原告,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原告之行為自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

系爭車輛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卻停放於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自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甚明。

又系爭地點違規告示牌所載之「違規違規占用者,處600元至1,200元罰鍰」等語,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金額範圍相符合,且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5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最高額,亦未超出前開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原告不得以不知悉法律之規定,主張減免罰鍰額度,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罰鍰1,200元。」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1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461100號函暨檢附違規相片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61至8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依前揭違規相片所示(南院卷第75至80頁),系爭車輛上及其周邊均未見有駕駛人,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又系爭車輛停放處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並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系爭車輛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卻於上揭時、地停放於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屬初犯,應以最低額即600元處罰,倘原告違規行為應處1,200元罰鍰,則應將告示牌罰鍰金額一併更正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前段「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額即1,200元處罰之。

是以,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乃係依法律規定而為之,於法並無違誤。

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前段既已明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應以最高額處罰之,則原告自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減免處罰,亦不因前揭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上之記載而變更該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