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7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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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72號
原 告 黃炳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8時4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段00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31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4月30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4月30日前繳納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12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查系爭地點有測速照相,故原告當日行經系爭地點前200公尺時,因見紅燈早已減速煞停,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面已有一輛汽車及貨車,也有機車,系爭車輛何以能超速呢?況且當時未見員警職勤。

再經檢視員警所繪的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照片圖一與圖二方向錯誤,令原告質疑員警所指路上警示牌究為安和路或開安路。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即測照地點前方約120公尺,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故系爭違規地點即測照地點距離「警52」標誌120公尺,加上測距50.1公尺,合計為170.1公尺,符合「警52」標誌設置距離之規定。

再者,當時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辨識前開速限公里數字及「警52」標誌照相機圖案之情形,且依其懸掛位置、高度、角度及其所標會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限速或低於最低限速。

詎原告當時竟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行經速限50公里之系爭地點,超過該規定之最高時速62公里。

且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12月3日,尚在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具公信力之有效期限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而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係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員警將該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據此製單逕行舉發,足徵本件當時所測得原告車速之採證照片,足可憑採。

是原告超過最高速限62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裁罰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 年5 月3日修正,於112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合觀之裁罰時舊法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罰時舊法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⑷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⑸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

有關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機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136070號函附員警答辯書、示意圖、現場照片、測速取締照片、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49至7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15頁),比對舉發機關函文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頁),足認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圖一(南院卷第68頁左方)為台江大道西向東之照片,圖二為台江大道東向西南院卷第68頁右方),且示意圖中「圖(一)」、「圖(二)」記載明顯相互錯置而有誤載之情形,圖一所示照片(南院卷第68頁左方)方為本件系爭車輛行經地點。

又依員警答辯書、示意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測速取締照片以觀(南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頁),又斟酌示意圖及圖一現場照片有前述本院認定之情形,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測速儀器位置距離50.1公尺,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限速50公里標誌之標誌則相距約120公尺,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相距170.1公尺。

又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台江大道一段523號附近由西往東路旁,同處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此有圖一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可參(南院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頁),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南院卷第6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2/03/2022、時間:08:41:58、地點:臺南市○○區○○○道○段000號附近、速限:50km/h、車速:112km/h、器號:TC00916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16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9月23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南院卷第74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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