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7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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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伍涂秋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訴訟代理人 伍世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8日9時57分許在臺南市龍崎區182線23.1公里(西向東方向)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三中隊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非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系爭舉發單,致原告無從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亦未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處罰機關於網站設置之申訴信箱意見信函,充其量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之陳情,難謂處罰機關業已給予陳述之機會。

縱爭執業已給予陳述之機會,然在該信函留言人欄位之留言人伍世佳並非原告,處罰機關見此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違規行為人究竟是否為原告。

原告既非駕駛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無從裁罰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測照地點前方約217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觀諸系爭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

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8日,尚在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以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88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2.又系爭舉發單已於110年1月25日送達原告住處,由其受僱人即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並無原告所指送達不合法之情。

且原告已於110年2月27日透過申訴信箱提出申訴意見,顯示原告確實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申訴管道陳述意見,原告仍執辭被告未提供陳述意見機會,洵屬無據。

原告逾期未到案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逕行裁決裁罰系爭車輛車主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報報表、申訴信箱意見信函、舉發機關112年7月12日函送之違規現場GOOGLE地圖標示圖、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函檢送之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55至75、111頁、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3)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4)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5)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1)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第四十條……。

」。

(2)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

3.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態樣(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1,8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態樣之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4.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5.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經查:1.系爭標誌設置於臺南市龍崎區182線22.883公里處(西向東方向)燈桿上,系爭測速儀位於系爭標誌後方約217公尺處,另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25公尺,故系爭標誌距離違規地點計242公尺(217公尺+25公尺)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2日函送之違規現場GOOGLE地圖標示圖、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函檢送之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可佐(南院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自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242公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2.觀諸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南院卷第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1/08、時間:09:57:25、限速:50km/hr、車速:88km/hr。

而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主機證號:M0GA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9年11月5日、有效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有商品檢驗中心109年11月5日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南院卷第69頁),可認舉發機關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合格有效之儀器,則用以測速採證,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該路段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憑採。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1)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0條關於陳述意見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所稱「法規另有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故裁罰機關如於裁決程序前已依上開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且因裁罰機關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解釋上裁罰機關在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裁罰機關僅須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裁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始得認適法。

(2)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其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系爭舉發單乃由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25日郵寄送達至原告住處,由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乙節,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可佐(南院卷第71、55、57頁),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71、7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故原告於接獲系爭舉發單後倘有不服舉發事實,自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依卷附申訴信箱意見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2月27日已提出申訴意見「主旨:撤銷原處分。

內容:未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照相標示」(南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於裁決前,已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然依申訴意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非駕駛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是依其申訴意見內容,實無從導出原告有以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辦理歸責之情事。

而被告依前開申訴意見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即於110年4月27日函覆原告(伍世佳代)。

故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情事,亦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裁決,於法無違,原告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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