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8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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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88號
原 告 衡梅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53分許、同日21時9分許及111年6月19日18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告發單號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停放系爭車輛車尾只超出紅線5公分左右,竟卻在一天内被警方開三張罰單;

又系爭車輛上留有聯絡電話,故警方於舉發前應先告知其並進行勸導,而非未經告知、勸導就直接開罰;

原告倚靠政府補助維生,實無力繳納罰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507879號(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尾只超出紅線5公分等語。

惟查,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邊緣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情事。

而晝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之部分後車身係位在前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上,且原告亦於其起訴狀中自承系爭車輛之「車尾有超出紅線5公分左右」等語,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53至98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處罰條例在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

故就系爭車輛分別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經連續舉發有違規停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逕行舉發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經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時點,分別係111年6月18日17時53分許、同日21時9分許及111年6月19日18時23分許,核與得連續舉發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一天内被警方開三張罰單等語,自難採憑。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上留有聯絡電話,故警方於舉發前應先告知其並進行勸導等語。

惟原告違規行為時間分別係在17時53分許、21時9分許,及18時23分許,三者皆非在深夜時段(0至6時),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83至87頁),故亦非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時間。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倚靠政府補助維生,實無力繳納罰鍰等語。

惟被告係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900元,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此雖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此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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