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2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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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黃郁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SB31942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4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與立信街口,因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SB31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30日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31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現在新型摩托車已經把大小燈的開關取消,因原告之前在晚上曾被車撞過,導致原告的右腳骨折而開刀住院,為了在夜間行車增加安全性,所以買車時加裝定位小燈,此定位小燈在停車時會閃爍(類似汽車的停車燈符號),該定位小燈並非強光型物品,且原告只是加裝並非改裝,原廠的方向燈及大燈均沒有變更,該定位小燈亦不會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也不會刺激前後方駕駛、路上行人的眼睛,警察執法過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7月23日擔服10-12時巡邏勤務,於10時54分許,發現原告安全帽帶未扣,攔查勸導時,發現機車方向燈變更為白色且加裝閃爍器,依規定舉發」。

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0:54:29-原告安全帽帶未扣,員警示意停車受檢、10:54:30-原告煞車減速時,車後雙側方向燈顯示為白色且閃爍,煞車燈亦呈現閃爍情形…影像結束」。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5款,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之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該附件說明略以:「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三)煞車燈:……4.機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但配備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緊急煞車訊號』功能者,不在此限。

(四)方向燈:1.燈色應為橙色。

……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

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確有煞車燈閃爍、雙側方向燈同時閃爍及方向燈非為橙色之情形,足認原告確有擅自變更系爭機車之原有規格,且閃爍時無法分辨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第6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應責令改正,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40681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至6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按「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而該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則明定:「……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二)尾燈:1.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全寬超過一點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

……(三)煞車燈: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點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4.機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但配備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緊急煞車訊號」功能者,不在此限。

(四)方向燈:1.燈色應為橙色。

……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復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安全檢測:指車輛或其裝置依本辦法規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

、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復由交通部所訂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3點之4,即「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中亦載明:「5.4煞車燈:5.4.1數量應為一盞或兩盞……所安裝之煞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煞車燈』之規定。

5.4.2燈色應為紅色。」

、「5.5方向燈:……5.5.1數量應為前兩盞及後兩盞,……所安裝之後方向燈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方向燈』規定之類型2或類型12方向燈。

……5.5.2燈色應為橙(琥珀)色……5.5.6電路接線:5.5.6.1應能同時獨立控制切換同一側之方向燈」、「6.11機車危險警告燈:6.11.1危險警告燈燈號應藉由各方向燈同時作動而產生,且於車輛遭遇碰撞或於緊急煞車訊號依6.25規定解除作動後,危險警告燈可自動作動,於此情況下,可以手動方式關閉。

6.11.2燈色應為橙(琥珀)色。

6.11.3電路接線:應能獨立控制致使所有方向燈同時作動。

6.11.4識別標誌:應安裝閃爍之紅色訊號燈,或以5.5.8規定之獨立識別標誌同時作動。」

、「機車停等燈(Parking lamp):6.13.1應於車輛靜止時持續點亮不得閃爍。

6.13.2燈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由上開規範可知,動力車輛(含機車)無論係為原廠出產或嗣後經車主自行改裝或增設任何裝置者,均應符合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且應於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後,方得上路。

又上路行駛之車輛方向燈於施打時應為可單側持續閃爍預示行進方向,機車危險警告燈燈色則應為橙(琥珀)色,且能獨立控制致使所有方向燈同時作動,至於機車停等燈則應於車輛靜止時持續點亮不得閃爍,且後車燈色應為紅色。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㈣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2023_0526_105250_012A、2023_0526_105550_013A、2023_0526_105851_014A(均無聲音)。

勘驗時間:密錄器時間2023/05/2610:52:49至:11:01:49;

勘驗內容:10:54:30-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未扣好安全帽帶,並且機車後方向燈(白色燈光)及煞車燈係以閃爍之方式顯示,員警發現後即上前進行攔查勸導。

10:54:34-原告隨即停車,並將安全帽帶扣好。

10:54:44-員警請原告路邊臨停,隨即進行臨檢。

10:58:07-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

原告簽完名後,員警即騎車離去。」

(本院卷第60頁),顯見系爭機車之後方向燈及煞車燈乃同時閃爍,並非獨立作動,且後方向燈為白色,並未遵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應為橙(琥珀)色之規定;

原告雖稱其係為於夜間行車增加安全性而加裝定位小燈云云,然經檢視前開燈光之燈色及顯示方式,亦違反前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述機車停等燈應於車輛靜止時持續點亮不得閃爍且燈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之規定。

再者,原告當時並未有左右轉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然系爭機車之後方向燈卻持續閃爍,足以使後方用路人混淆誤解系爭機車之行向,足以降低其他車輛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而有混淆或分散注意力,致無法及時因應,而危害於行車安全甚明。

原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行為,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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