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5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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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呂昭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代 表 人 王世芳
訴訟代理人 鄭至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05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苓雅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二輪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以掌電字第B7PB80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通知限期到案,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4日開立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0501-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路口並無任何警告或禁制標誌,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所收受系爭舉發單上係勾選「得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並未收到原處分上所載交通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亦無三段條碼可供繳費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於系爭路口,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陳報單、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27、43、47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 1.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 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 系爭違規行為態樣、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通知 限期到案情形,處罰鍰1,0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 基準。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三)微型電動二 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 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 彎待轉區之前端。」



2.經查:(1)依前揭道交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屬 於自行車,為「慢車」種類之一,故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原告即屬於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指之慢車駕 駛人,並無疑義。

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19:25:59-19:26:11)畫面顯示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與 苓雅一路口。

林森二路順向及對向車道有多輛汽機車於路 口停等紅燈。

(19:26:12-19:26:17)原告騎乘系爭電動二 輪車於林森二路前行並接近路口。

(19:26:18-19:27:06) 原告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跨越路口停止線以及斑馬線後停 住,期間苓雅一路有車輛通行,隨後警察上前舉發等,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0至73頁)。

是 採證光碟雖未錄得系爭路口號誌,惟由採證畫面可見,林 森二路順向及對向車道有多輛汽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期 間苓雅一路有車輛通行,足認該時林森二路車道行向之路 口號誌為紅燈無誤。

原告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於林森二路 上行駛,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跨越林森二 路路口停止線、斑馬線後始停住,足徵原告確係於紅燈狀 態下超越停止線,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故被告依 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 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原處分已將違規事實誤載之「不依 標誌之指示」更正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並 不影響其行為之同一性。

又原告自陳已收受系爭舉發單, 則其未依系爭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亦未依限 繳納罰鍰,被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逕行裁決,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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