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7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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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2號
原 告 胡淑華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係原告已通過紅燈停等線後才拍攝之照片,且照片拍攝内容,均未有原告於紅燈起亮時前輪猶超越停等線之畫面。

該時車流阻塞滯留於路口,避免繼續阻塞路口交通才會繼續通過路口。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照片為線圈感應式拍照,紅燈亮啟後始會啟動,系爭車輛係在紅燈號誌通過路口才會觸動感應拍照,系爭車輛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3.2秒時通過路口,非紅燈前已經過路口等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2,700元。

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可見闖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前詞,惟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拍照。

是應係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猶越過停止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始會遭拍攝採證照片,足認原告有於紅燈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事實。

原告猶以前開情詞為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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