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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何銘典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7時54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之MFQ-86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何建樺向原告承租)行經高雄市建國路段時,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65mg/L」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嗣原告(即車主)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何銘典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12年2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何建樺時,租約第4條即載明不得交由他人駕駛,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人何建樺後無法預料及得知承租者之行為,原告得知此事件後,也立即通知承租者將該系爭車輛歸還原告,不得再行駛。
機車租賃是原告收入來源,故系爭車輛是原告生財用具,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2640200號、112年1月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6667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無法預料及得知承租者之行為,且簽訂契約時都有明確告知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等語。
惟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訴外人何銘典第B00000000號違規已於111年9月26日開立裁決處分確定(下稱前處分)。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原告既以出租車輛為業,自應於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後,時常注意管理其所有機車之合法使用,自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情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車輛出租業者,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何建樺使用,嗣因訴外人何銘典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65mg/L」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等情,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機車車籍查詢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前處分之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前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前處分之裁決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10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㈣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雖係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作為其處罰依據,惟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對於實際駕駛人何銘典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按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
而原告係經營汽車租賃之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供其使用之服務,就承租人駕駛之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予出租業者於交付租賃標的物時,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亦即承租人是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並於交付車輛時,向承租人宣導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然在租賃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可能發生之違反交通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出租人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何建樺,於出租時已取得訴外人何建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並告知訴外人何建樺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此有訴外人何建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對於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交由第三人駕駛等情事均已盡告知、監督之責。
至訴外人何建樺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違約由訴外人何銘典使用系爭車輛乙事,實難認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或租賃契約履行中得以預防或干預,故本件尚難認原告就訴外人何銘典「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65mg/L」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何銘典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何銘典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
㈤綜上,訴外人何銘典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固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65mg/L」之違規行為,惟原告就出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何建樺部分,應認已盡其選任監督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無須就訴外人何建樺違約由訴外人何銘典駕駛系爭車輛部分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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