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8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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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易樂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41765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9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部分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0時48分許,由其代表人甲○○駕駛在國道3號北向373公里(田寮北磅)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SA41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2年1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417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依據行車執照所示,合於規定裝載,交通部及舉發機關所言均無法與行車執照相符,一般民眾並無法得知交通部發函各交通公路總局、各市政府交通局之內部文件。

公部門單位理應在車輛變更載重時,於行車執照上明確告昭所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依行照所示合於規定裝載,一般民眾無法得知交通部函示」,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

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本案經本部109年1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為3.49公噸,復因申請小貨車載重變更,經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5公噸,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5.34公噸,已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故依前揭函釋,員警即應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000=12,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

再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富亮、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月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1年11月3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7271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47頁、第83至84頁),堪可認定屬實。

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7日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為5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本部109年1月21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該函示內容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已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之中小貨車是否仍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而為說明,按中小貨車既已依據實際載重情況予以核准變更載重量登記,理論上即已放寬其載重量之限制,從而,自無再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必要,核該函示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據以認事用法,並無不妥。

況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則舉發員警以系爭車輛已經變更載重量登記為由,未經勸導即逕予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㈢然細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該條處罰對象係「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而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則是以超載之公噸數按定額比例加以計算,系爭車輛既已變更載重量為5公噸,則超載罰鍰金額之計算即應以實際載重量減去登記之載重量(即5.34-5)為基準,始符合主管機關准予系爭車輛變更載重量之目的及意旨;

否則,一方面以經核准變更登記載重量為由不給予行為人勸導免予舉發之裁量優惠,另一方面於裁罰基準卻又以變更載重量登記前之登記重量為計算標準,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且核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所扞格。

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尚未變更登記前之登記載重量3.49公噸為計算罰鍰之基礎,與法律核准汽車所有人變更載重量登記之意旨有所不符,本件罰鍰金額應為11,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00=11,000),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000=12,000),尚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其主張理由雖未提及此節,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36條準用第1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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