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當日至臺南高鐵站載客,從86快速道路接國道1號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修正前)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 (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
-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7
- 二、次查:
- (一)舉發程序與證據方法
- (二)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原告駕駛
- (三)主觀責任條件: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路肩關閉前已在路肩上行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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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葛勝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128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1.4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當日至臺南高鐵站載客,從86快速道路接國道1號北上行經328.8公里處的電子佈告欄顯示「因連假疏導車流,07-13開放路肩」。
行至路肩開放的路段為分散疏導車流,原告進入路肩駕駛,也可順利銜接永康交流道。
快到交流道時見到標誌顯示禁行路肩,此時將到路肩開放終點,而原告也開下永康交流道,也未見有車禍事故,行車也順暢,照片也未見事故。
而檢舉人的檢舉儀器所拍攝的照片,只能證明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於路肩行駛,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路肩臨時關閉時段行駛。
原告主張是於關閉路肩前,原告已在路肩上行駛,且接近開放路肩尾段,導致只見321.2公里處之號誌顯示禁行路肩(開放路肩尾段是320.7公里處)。
(二)檢舉人檢舉儀器並未經過標準檢驗局驗證其時間準確,檢舉人檢舉儀器也無法跟高速公路南區交控中心時間一致,且照片也顯示不只原告一台車在該時間該路段。
另依規定進入路肩之後不得變換車道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該路段中段(國道1號北向321.2公里)所設置之路肩開放可變標誌顯示「禁行路肩」,且其車牌號碼清晰可辨。
故本件原告未注意路肩已禁止通行,且路肩前方號誌亦有顯示禁止通行,將會影響救援車輛前往事故地點進行救援,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修正前)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803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6日南控字第1120058560號函暨檢送之設備操作紀錄。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與證據方法 1、伍、一、(三)、三之規範審查:前揭規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有查證之義務,並已增設民眾檢舉期限之限制,基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考量,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又上開規範明文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即予一般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參照相關立法理由,亦堪認立法上認此等證據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
2、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光碟影像等得為證據:本件係民眾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影像」檢舉,而採證影像及其擷取照片,依前揭規範,自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
又本件違規,尚不涉及如酒測數值或超速速率等,自無需須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始得證明其正確性之內容。
再觀諸本件光碟影像其畫面中其光影、色澤、景象暨整體內容,均屬自然呈現,亦無何加工後製修圖之跡象,則本件民眾檢具之「影像」,既係以「攝影設備」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科學儀器」之定義,即與法規範意旨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採證設備未經檢驗部分,顯屬無據,本件舉發程序與證據方法要與法無違。
(二)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肩(北上323.45公里至320.7公里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時段(112年2月26日10時25分至47分),仍於同日10時37分,行駛於路肩即國道1號北向321.4公里處,此有採證光碟、影像截圖、設備操作紀錄在卷可稽(卷第91、51至52、6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所為自符合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主觀責任條件: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路肩關閉前已在路肩上行駛云云:查系爭路肩於10時25分暫時關閉後,10時26分於328公里+780公尺處之「資訊可變標誌」公告事故訊息;
10時25分35秒即於323公里+410公尺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叉型紅燈」,禁止車輛駛入叉型紅燈下車道,此有設備操作紀錄等在卷可稽(卷第57、59、61、79、81頁),而原告本件係於10時37分始行駛至321.4公里處,若依原告之主張,即原告係於10時26分前即通過上開323公里+410公尺處之「車道管制號誌」,則以該路段路肩車流、路況正常(卷第52頁),原告亦自陳行車順暢等語(卷第89頁),乃原告於長達近11分鐘之時間,竟僅行駛約2公里之距離,顯與高速公路一般行車之常情有違,原告主張於路肩關閉前已進入路肩要不可採,堪認原告確係於路肩關閉後始進入路肩行駛,原告未注意上開高速公路路肩關閉之規範,自有未盡注意義務情形,依上開伍、五,自仍應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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