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2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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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112年6月20日大約8時40分騎普通重型機車,由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一)本案經重新審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2年1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18.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19. (三)第3條第3款: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20.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21. 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22. 陸、本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4.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5.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26. 二、次查:
  27.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駛人行道」:
  28. (二)責任條件:系爭紅磚人行道位處周圍道路、人行道、行人穿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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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1號
原 告 吳建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TB90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與立志街口,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開立本件經更正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112年6月20日大約8時40分騎普通重型機車,由和德街東向西行,於靠近大東二路前右轉切入公園一小部份,公園內沒有停留,大約5至6秒即已離開公園並於早餐店旁巷口停等紅燈,此時有位警員騎機車由斜對角違規逆向又闖紅燈到原告面前,原告當場向警員表明原告機車行進方向並沒有看到「禁止機車進入」標示牌,警員沒有反駁只說明原告可向監理所填單申請裁決。

(二)本案所在公園的主管機關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適用「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進入公園的車輛,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管轄之範圍。

被告認定是交通違規並自行更正為「駕車行駛人行道」即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一般道路之人行道與公園人行道混為一談,為了裁罰,長臂管轄,有權無責,原告難以信服。

公園沒有適當地點明確標示「禁止機車進入」,甚至沒有「禁止遛狗」標示牌。

一座公園的權責單位相當模糊,讓人無所適從,原告在被舉發事後常看到汽機車進入公園或停放在人行道,也有遛狗遺留排泄物,是否標示不足,尚有疑問。

(三)同一時間另有其他機車在公園人行道上,為什麼同樣「駕車行駛人行道」卻沒有被舉發,原告認為是選擇性舉發。

原告只是切入公園一小部份,有當場告知警員沒看到「禁止機車進入」標示牌,原告機車行進方向確實沒有標示牌,而且機車短短幾秒鐘即已離開公園並無停留,警員可以用勸導或警告方式,為什麼非得要舉發開單。

(四)該地所有權人有四個,且管理者並無交通局,本案工務局回函有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本案經重新審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2年10月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151900號函更正舉發法條、違規事實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並已依規定製作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

被告更正第32-BETB90461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舉發違規事實為「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經檢視職務報告、採證影片,系爭地點為水岸公園之退縮人行道,該水岸公園東、西、南、北4個角落設有禁止機車進入標誌且設有道路緣石,該人行道上之鋪面亦與車輛可行駛之柏油道路鋪面有明顯不同,足資用路人辨識其為人行道,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由和德街東向西行,於靠近大東二路前右轉切入公園一小部分」,原告確有行駛行人道之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符合規定,爰原告所辯,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3條第3款: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1519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影像截圖、街景圖、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函文。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駛人行道」: 1、基礎事實:【影像名稱:0000000禁行機車】:畫面時間08:39:15-警員行駛於大東二路,此時其行向前方大東二路與和德街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出現於畫面,原告由和德街(東向西)行駛於系爭地點人行道(即如本院第59頁紅色箭頭末段所示之方向)。

畫面時間08:39:16-警員準備上前攔查,此時其行向前方大東二路與和德街口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

畫面時間08:39:22-原告行駛至大東二路與立志街口停等紅燈,員警行向前方大東二路與和德街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

畫面時間08:39:27-警員經過大東二路與和德街口,其右側系爭地點設有禁止機車進入標誌及道路緣石。

畫面時間08:39:36-警員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受檢。

畫面時間08:39:42-警員指向系爭地點並向原告:「那邊不能進來」。

畫面時間08:40:36-原告:「禁止機車進入是這裡,那邊沒有寫」。

畫面時間08:40:40-警員:「樹叢那裡也有一塊」。

畫面時間08:41:27-警員:「那邊不給車進去」。

畫面時間08:41:31-原告:「那個方向來看不到」。

畫面時間08:41:48-原告:「最主要是我根本沒有看到,而你們牌子又朝這邊」,勘驗至畫面時間08:42:00。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08至109、81至86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自鳳山區大東二路與和德街口向右駛入並穿越人行道紅磚區,而後於立志街口對面停等紅燈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為:伍、一、(三)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係指地面道路設置之目的,係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狹義之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是一般民眾所行走之鋪設有人行地磚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人行道紅磚區,該人行道係設於公園外圍,為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系爭紅磚區銜接和德街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中山路53巷6弄道路,依此等客觀道路規劃設置外觀、目的,堪認依一般用路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得知悉系爭通道為人行道,即屬上開伍、一、(三)所指「設置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人行道,為處罰條例所規範,原告主張應適用「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及其管理者為何人云云,要不可採亦無礙本件之認定。

核原告有駕車穿越系爭人行道之行為,自違反伍、二之規範,即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

(二)責任條件:系爭紅磚人行道位處周圍道路、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之銜接處,依一般用路人對上開道路環境觀察,當足判斷該處係屬機車不得行駛進入之人行道區域,本院認依客觀觀察,堪認原告明確知悉上開區係屬人行道路並禁止行駛,乃原告仍為求便利逕自行駛穿越,核原告對其違反上開規範,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告具有行為主觀上之故意甚明,依上開伍、三,自應予處罰。

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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