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2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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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騎機車行經鳳山區五甲路與中山路口,確有違規行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
  14. 二、檢視採證影片、職務報告足見警員手持指揮棒示意原告至路
  15.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7. 一、處罰條例
  18. (一)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19. (二)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20. (三)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21.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22. 陸、本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4.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5.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26. 二、次查:
  27. (一)基礎事實: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
  28. (二)本件符合、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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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林奇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SB51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騎機車行經鳳山區五甲路與中山路口,確有違規行駛入來車道之事實。

然正值交通尖峰時段,員警未手持交通指揮棒,現場很吵且原告也沒聽到任何警示吹哨的聲音,以為是道路交管人員,不知道有被該員警攔查,並無故意拒絕稽查逃逸,原告在該員警前方10公尺處路邊停車時,該員警才走向前來,告知原告違規要開單,原告即接受員警開單,原告並沒有逃逸。

(二)該員警不明確的取締動作,叫原告如何依循,並且原告沒有逃逸。

請問交通局「逃逸」之法規是如何規定的呢,應明確讓一般員警得知分際,而不是自由心證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

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復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

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二、檢視採證影片、職務報告足見警員手持指揮棒示意原告至路邊空曠處停車受檢,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然原告並未配合接受稽查出示身分證件供查驗就騎車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原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警員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雖警員於原告騎車逃逸後,趁其於停等紅燈時再次上前予以攔查,然原告之拒絕稽查逃逸行為業已完成,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事實,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三)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178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8:29:56-原告騎車出現於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18:30:13-原告逆向行駛於五甲一路上、18:30:37-警員上前攔查原告,警員:「(台語)來,停一下」(截圖附卷)、18:30: 38-原告:「(台語)抱歉抱歉」、18:30:40-警員手持指揮棒指向路邊空曠處,警員:「停那邊」(截圖附卷)、18:30:42-警員再次手指向路邊空曠處,警員:「後退一下」、18:30:47-原告坐於機車上後退,原告:「(台語)抱歉」、18:30:48-警員:「(台語)有帶證件嗎?」、18:30:49-原告:「(台語)沒有沒有,抱歉啦」(截圖附卷),上開對話原告及警察聲音均清楚、18:30:56-原告:「(台語)不要這樣啦,抱歉啦」(截圖附卷)且右手舉起靠近警員密錄器鏡頭、18:30:57-警員:「不要碰我」、18:30:58-原告轉向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原告:「(台語)抱歉啦」、18:30:59-原告掉頭加速駛離(截圖附卷)、18:31:00-原告駕車逃逸,警員:「(台語)你還跑!」、18:31:01-警員跑步追原告、18:31:06-警員口喊車號000-0000、18:31:02至18:31:16-警員見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為紅燈,跑步攔下原告,警員:「停下來」(截圖附卷)、18:31:19-警員:「熄火」、18:31:45-原告右手轉動鑰匙,警員:「(台語)別再騎了」、18:31:48-警員:「(台語)你身份證字號是多少?」、18:31:53-警員:「(台語)不服攔檢,1張1萬」、18:31:55-原告說出身份證字號、18:33:59-警員:「(台語)我把你攔下來,你還跑走讓我追」、18:34:09-警員:「你拒絕稽查,這算逃逸」……影像結束。

上開對話原告及警察聲音均清楚。

(操作google街景圖標示原告為警攔查之地,即鴨肉飯門口,另標示原告加速駛離後第二次為警攔下之地,即一泰大藥局門口處,截圖標示後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68至69、73至85頁)。

堪認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於警員示意原告進行攔檢,原告未配合停車而一再言稱「不要這樣啦,抱歉啦」等語後,逕自掉頭駕車離去,嗣原告自員警攔查之地即鴨肉飯門口,駛至路口一泰大藥局門口處,方再次因紅燈為警員攔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法規範目的及行為義務:依伍、一、(二)(三)規範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伍、一、(三)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稽查、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2、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行為: (1)原告違反處罰條例而遭稽查: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五甲一路上,自18:30:37起警員上前攔查原告,警員:「(台語)來,停一下」(截圖附卷)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至原告面前(卷第73頁),清楚指揮原告「(台語)來,停一下」、「停那邊」,且以指揮棒指向原告應停車處(卷第75頁)、並詢問「(台語)有帶證件嗎?」,原告不斷向員警表達抱歉求情,並回覆員警沒有攜帶證件(18:30:49處),迨至18:30:58止,核雙方對話已達20餘秒,且距離甚近,足認原告確有因逆向行駛而遭員警稽查之事實。

(2)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縱有短暫停車,惟實際並無配合警員稽查之舉動,即未依警員指揮停車稽查,逕自駕車離去,直駛至前方路口之藥局門口處,方因紅燈及警員於後方追攔始再度為警員攔下(卷第83頁),又原告駕駛系爭車已駛離遭攔查地點有相當之距離(卷第85頁),綜觀前後客觀情狀,自應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3)綜上,堪認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行為, 原告主張參、一、(二),自無足採。

3、責任條件:上開自18:30:37起至18:30:58止,原告與警員間之對話清晰無礙,參酌原告既已與警員有相當之對話,並回覆沒有攜帶證件等語,足徵原告明確知悉警員將進行身分查驗等後續稽查行為,乃原告並未依照警員指揮,而將系爭車輛轉向後,以重複說抱歉的方式蒙混,逕自駕車駛離(卷第81頁),甚且於警員於大喊「(台語)你還跑!」,原告仍加速駛離現場,堪認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故意甚明。

原告主張參、一、(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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