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裁決書僅記載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自強二路段(15),該違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
- 二、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公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第4條第1、2、3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 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 四、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查道路交通管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
- 二、次查:
- (一)舉發程序:依上開伍、一、(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二)系爭裁決書「違規地點」之記載符合明確性:
- (三)本件符合、該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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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4號
原 告 林中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35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裁決書僅記載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自強二路段(15),該違規地點非杳無人煙的山林小徑或遼闊水域,無明顯地址可供查詢,裁決書上的違規地點記載是不合法的,裁決書顯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應該這樣處罰原告。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以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由開罰,惟全國各地公車停靠站在相鄰道路地面均有明顯「公車停靠區」字樣或路邊有明顯停靠設備如候車亭可供依據,為何該處在路邊僅以一般鐵桿設置且無明顯字樣如告示牌或跑馬燈,可供民眾明確知悉該處為公車停等區,顯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再按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略以:「查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全長限制為12.2公尺),如再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本案應解為『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為宜」。
依前揭函釋闡明「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之原則,要無疑義。
二、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該車屬靜止狀態且停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違規事實明確。
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第4條第1、2、3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四、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全長限制為12.2公尺),如再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本案應解為「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為宜。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2500200號函暨檢送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依上開伍、一、(二),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核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之對應距離,已有上開伍、二明文規範,又系爭路口是否應該設置公車亭、公車停靠區,核屬原告是否另向權責之交通主管機關陳情建議,是原告主張應予設置公車亭、公車停靠區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即難憑採。
(二)系爭裁決書「違規地點」之記載符合明確性: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高雄市○○○路00號前,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70頁),而系爭裁決書固就違規地點僅記載「高雄市自強二路段(15)」,然依本件裁決書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除門牌號碼記載未完全外)」、「舉發違規事實」等)均已明確詳細記載內容,舉發機關舉發時亦附有採證照片(卷第35頁),依客觀實質觀察,縱該(15)應為15號之記載而屬簡略,惟就裁決書上開整體觀察,應已足使原告知悉係因112年4月16日11時4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自強二路該特定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前之違規行為,即應足使原告辨明其具體特定之違規「原因事實」,不致使原告有所誤認,依前開說明,本件違規地點應為處分對象可得確知,即無違伍、三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參、一、(一)自不足採。
(三)本件符合、該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基礎事實: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00號前,系爭車輛右側立有公共汽車招呼站牌,站牌下之路面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車身正右側既有一直立式公車招呼站牌,站牌下方亦可見路面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範圍,已妨礙公共汽車之停靠,自違反伍、二、四之規範,而該當伍、一、(一)「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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